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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0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三七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
    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之標準。
    遂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三七七六00號函核定訴
    願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發文
      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
      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
      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
      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
      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
      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
      、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
      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
      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
      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
      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
      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
      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
      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
      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
      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
      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持有原處分機關列管之殘障人士,既無恆產,又無較良好
       的謀生能力;且丈夫已逝,無所依怙,雖有女兒三人,皆已長大,
       但其為自謀生活,都遠離他去,又其所賺亦僅能自我糊口,或繳學
       費,難有剩餘照顧訴願人生活。
    (二)訴願人還不得已,需獨立照顧尚年幼的外孫(○○○),而訴願人
       自九十年二月起也一直無他收入。外孫○○○為單親家庭兒童,且
       其親生母親音信全無,從未善盡照顧、保護及扶養之責,且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監字第十一號民事裁
       定:「改定○○○為○○○......之監護人......」,有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確定證明書在案。
    (三)又單親之年幼外孫○○○經臺北○○總醫院診斷:罹患「過動障礙
       」之病症;若遵醫囑,係屬重大傷病且需治療,其所需醫療之需耗
       ,更非訴願人所能負擔,故迄未能進行治療程序。故祈免註銷而予
       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之資格。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外孫、父親等六人
      。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
      原任職於○○份有限公司,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持有精神障礙中度手
      冊,九十年二月離職,據原處分機關查明,現從事洗碗工作,依前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收
      入以一0、五六0元計。其長女○○○(六十一年○○月○○日生)
      ,八十九年有二筆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八五、000元。其次女
      ○○○(六十五年○○月○○日生),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四六、
      九八三元。其三女○○○(六十八年○○月○○日生),現就讀於○
      ○企專夜間部,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白天在德國辦事處上班,
      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二0、000元。其外孫○○○(八十四年○○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
      者,每月收入以0計。其父親○○○(十九年○○月○○日生),利
      息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一七、九0一元。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全戶共計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八0、四四四元,平均每人
      每月總收入為三0、0七四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
      、二八八元之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音信全無乙節。按訴願人雖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確認○○○之監護人由其
      長女改定為訴願人,惟是項裁定係基於民法、兒童福利法上保護未成
      年人最佳利益所為之暫時性措施,因其長女未有相關失蹤註記,尚難
      據以認定其為失蹤人口,其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除子女已入贅或出
      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予計算外,均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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