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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三六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因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自高雄市鼓山區○○○路○○號○○
樓遷入本市,設籍未滿一年,未達補助標準,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三六00號書函,駁回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九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三
點規定:「補助對象:進住已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家等安
置機構,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長者:本市列冊之
六十五歲以上低受入戶長者,且在低收入(卡)資料上未列印不予扶
助字樣者(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
平均每人存款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
額計算)。本市列冊之六十五歲以上中低收入長者或低收入戶列有
『不予扶助』字樣者,並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中、重度
失能長者,且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單一人口家庭存款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
幣三十五萬元(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辦理)
。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六十五歲以上重度失能長者(一般戶),
且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單一人口
家庭存款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
元。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領有院外給養費之
榮民長者,需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以該給養費除以該
戶依賴人口平均數後,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結婚後即住臺北市四十餘年未離開,因在臺中○○總醫院就
診致殘障,為便特將戶籍遷到南部,經發下殘障手冊後,再遷回臺北
原址;又有何規定須住滿一年方能申請補助?
三、按原處分機關為配合中低收入戶資產條件變更及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
有限性,自九十一年度起將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對象調
整為需設籍本市一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但九十年底前申請並進住
機構之六十歲以上低收入戶者,不在此限,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實施,上開調整內容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四字
第0九一三0八八四七00號函知本市各老人養護機構在案,先予敘
明。
四、本案經查訴願人原住高雄市鼓山區○○○路○○號○○樓○○○戶內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遷入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戶內,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訴願人設籍本市至申請系爭補助時顯尚未滿一年,與首揭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對象資格,顯有未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四六三六00號書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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