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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一三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0二八二七九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結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符規定,遂以九十年
      十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六七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0二八二
      七九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六七二一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三、今
       臺端提供新事證....訴請重新複核,經重新審核符合規定,准自九
      十年八月起核列 臺端、配偶○○○及令長子○○○計三人為低收入
      戶第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規定金額〔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金)不得超過
      新臺幣十五萬元整〕者,不予扶助。臺端全戶(併計令堂為直系血親
      )存款本金含投資金超過前揭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費。本局並撤銷
      前揭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六七二一00號函所為處
      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其間,訴願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訴
      願標的消失為由,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三八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六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五條規定
      :「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
      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
      兄弟姐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
      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
      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
      ,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
      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
      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
      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
      空間之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每增加
      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
      本市者。死亡者。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
      。遷出戶內者。」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如
      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
      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八九八六八00號函:「主
      旨:臺北巿九十年度(九十年一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一二、九七七元,......。說明......二、行政院主計處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八十九處仁四字第一三五八0號函:『八十八年
      臺北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二五萬九、五四三元』。依此
      ,本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一、六二九元,最低生活費標準應
      為一二、九七七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一八七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
      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規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
      元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雖將訴願人列為低收入戶,卻不予生活扶助費,對訴願
       人家庭現時情況,並無任何實質幫助。訴願人之母自八十七年便無
       工作及收入迄今,現時生計全憑訴願人之妹獨立支應。訴願人及配
       偶、長子現已無任何積蓄,訴願人母親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新臺
       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原處分書內容之依據為何?有何憑證?原
       處分機關皆未具體指明,實難令訴願人甘服。
    (二)訴願人自結婚後即與母親分戶,未共同生活,財產亦各自獨立,惟
       原處分機關竟將訴願人全戶併計訴願人之母存款本金(含投資金額
       )作為判定是否給予訴願人生活扶助費之依據,殊不合理。
    (三)訴願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
       而原處分機關卻引用八十九年度之財稅資料,當時訴願人之經濟並
       未陷入困難;但目前訴願人陷入困境,為什麼原處分機關卻援引二
       年前之舊資料,而未就訴願人現在情形進行了解並調閱最近一年內
       之財稅資料,即拒絕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當時,
       已經失業一年半,訴願人患有先天性氣喘,無法長時間工作,今遭
       逢經濟不景氣,謀事更是不易;訴願人長子出生即罹患輸尿管結構
       不完整,造成尿液回流之水腎現象,據○○醫院診斷必需施行手術
       將輸尿管矯正,已排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進行手術,訴願人迄未找
       到工作,經濟情況更雪上加霜。
    (四)訴願人祖父之住所與戶籍係在臺南市,並非與訴願人在同一處所,
       且訴願人從小亦從未與祖父共同生活過,並非民法親屬篇中規定之
       同財共居之親(家)屬。
    (五)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號者,除訴願人外,尚有親戚多
       人;訴願人與妻子、兒子住五樓;訴願人之母及弟、妹住四樓;訴
       願人之伯父、伯母、堂哥則是住在三樓。訴願人與妻子、兒子獨立
       為共同生活戶,彼此各有其戶籍。
    四、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本案訴願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後,訴願人配偶○○○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
      十六日及十二月五日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勞工保險局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列印之訴願人及其配偶○○○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證明書。○○○及訴願人
      之母○○○二人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相關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及存款流向說明書。訴願人及其長子○○○分別於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醫院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供審酌。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
      配偶○○○有○○銀行仁愛分行、敦南及城東分行之利息收入,訴願
      人之母有○○銀行中山分公司及○○銀行儲蓄部利息收入等,惟因相
      關資料尚不齊全,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0二八二七九五二0號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補附前述銀
      行每半年一張至目前相關(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存款餘額證明供核
      。嗣由訴願人配偶○○○前往原處分機關口頭陳述,略謂並無定期存
      款致未能補件。本案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核時,就訴願人配偶所作之
      陳述及提供之相關證明均予以採認,先予敘明。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父親已去世,訴願人雖與訴願人之母及弟、妹等各有
      其戶籍,惟係共同設籍在同一戶籍地址(臺北市○○○路○○號),
      應認係共同生活。另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因訴願人申請案內所附借住
      證明說明訴願人現住房屋為其祖父所有,訴願人祖父與訴願人雖未設
      籍在同一戶籍,然其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母親、祖父、妹妹、弟弟共計七人。其家庭總
      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訴願人(五
      十五年○○月○○日生),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保承
      資字第一00七00二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退保後迄未再加保。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其
      所得資料,惟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故具
      工作能力,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基本工資一五
      、八四0元為基礎,算得其每月收入為一0、五六0元。訴願人配
      偶○○○(六十年○○月○○生),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
      得共三四三、五00元,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並辦理勞保
      退保,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本府教育局擔
      任職務代理人,其投保薪資為四0、一00元,其工作不固定,惟因
      其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故具工作能力,原處分
      機關暫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
      四0元為基礎,算得其每月收入為一0、五六0元。另其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共二0、三七0元、營利所得三十五元。惟原處
      分機關依據其檢附之○○銀行仁愛分行綜合存簿存摺自八十八年八月
      九日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存摺內頁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餘額證明至九十
      年六月三十日為止餘額為八、四五九元,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止
      全部餘額為一0、一九0元,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書具存款流向
      說明,說明上開存款已用作生活、醫藥費等開支,原處分機關乃核定
      該○○銀行八十九年度發給之利息所得計二0、三六一元均不予列為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至臺灣省合作金庫發給之利息所得九元
      ,則予以計算,以該年定存年利率0.0五﹪推算,其存款本金合計
      一0、三七0元,核計其每月收入為一0、五六四元。訴願人長子
      ○○○(九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收入以0元計算
      。訴願人之母○○○(三十年○○月○○日生),其並無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故具工作能力,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
      第四款規定,以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為基礎,算得其每月收
      入為一0、五六0元。另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計二一、
      三二八元、營利所得計為三0、八三二元,投資金額二二0、一00
      元,惟依其檢附○○銀行活儲存簿存摺內頁影本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止,其餘額為一四、一八七元;另有花旗銀行美金存款乙筆(為
      無摺存款),依其檢附之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款餘額證明有美
      金約七五三元,換算新臺幣為二五、九八三元;○○銀行活儲存摺內
      頁影本至九十年十月八日結餘為七0元。並補附活期儲蓄存款餘額證
      明,且由其媳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為書具存款流向說
      明,謂已用作家庭生活費、醫療費及證券投資支出等。案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其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不予列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
      僅計算前項存款餘額四0、二四0元,核計其每月收入為一三、一二
      九元(原處分機關誤為一四、九0六元)。訴願人祖父○○○(民
      前八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不具工作能力,惟其八十
      九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六0、一一七元、薪資所得三二、四00
      元(○○股份有限公司)及利息所得四二、四二一元(推算其存款本
      金約為八四八、四二0元),核計其每月收入為一一、二四五元;其
      另有土地四十三筆,公告現值為一二一、一五九、八五六元,房屋四
      戶,評定價格為七三一、五五七元,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一二一、八九
      一、四一三元。另有投資金額七四六、五四0元。訴願人之妹○○
      ○(五十九年○○月○○日生),未婚,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薪
      資所得一、三八四、三二八元(原處分機關誤為一、三四四、三二八
      元)、利息所得二五、一二九元,以該年定存年利率0.0五﹪推算
      其存款本金約為五0二、五八0元,另有營利所得三、九六五元,投
      資金額三五、六五0元,核計其每月收入為一一七、七八五元(原處
      分機關誤為一一四、四五二元)。訴願人之弟○○○(六十年○○
      月○○日生),未婚,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三0四、八
      七三元、利息所得一、一一六元(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二二、三二0
      元)及獎金中獎所得一、三二六元,核計其每月收入為二五、六0九
      元。綜上,訴願人全戶七人存款本金含投資金為二、四二六、二二0
      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
      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且訴願人全家人
      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一二一、八九一、四一三元,亦超過前揭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祖父之住
      所與戶籍並非與訴願人在同一處所,且未共同生活云云。惟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包括直系
      血親,且不以同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祖父
      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訴願人質疑原處
      分機關為何援引二年前之財稅資料據以審核乙節。按目前申請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案件,受理申請機關係以受理當時所能取得之最新財稅資
      料為審核基礎,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申請低收入戶
      ,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則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作為審核基礎,亦非無據;況訴願人並未
      就上開原處分機關對其全戶所得及財產等所為認定提出具體反證,僅
      空言主張,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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