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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九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四七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核後,以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六七五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因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合規定,乃
      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四七八一00號函
      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
      三九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
      本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四七八一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
      、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應係二十四日之誤)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四七八一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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