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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7.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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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右訴願人因人民團體選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五三四五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
      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
      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
      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本件係內政部就有關臺北律師公會選派產生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第六屆會員代表疑義案,前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
      第0九一00二一四六七號函請本府社會局查明略以:「......說明
      :......二、有關臺北律師公會選派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六屆會員代表名單經該會報送全聯會,惟據全聯會前揭函敘明,○○
      ○律師曾向全聯會檢舉指出上開會員代表之產生違反臺北律師公會章
      程及律師法之相關規定,爰請查明上開臺北律師公會選派出席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是否依律師法、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及該會章程之相關規定辦理,俾憑核復。」案經本府社會局以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五三四五九00號函復內政
      部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律師公會選派全國聯合會代表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臺北律師公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暨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條規
      定辦理有關通訊選派代表乙案,於法尚無不洽。」訴願人等對前揭九
      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五三四五九00號函不服,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所不服之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一字
      第0九一三五三四五九00號函,核其內容,僅屬本府社會局就內政
      部所詢事項而為之說明,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不因該項
      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之不作為提起訴願乙節,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五
      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一三0七六七二一0號函移請
      本府社會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並副知內政
      部及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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