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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九六六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
    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一三一五三三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
    審,原處分機關並依福德平宅社工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轉交訴願人補
    送之相關資料,認訴願人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九六六一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一
    人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一0
    、八一三元(包括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六、0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
      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
      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
      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
      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
      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
      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
      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
      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
      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改嫁至今,已改嫁多年,與
      訴願人間已無互負扶養義務之可能性,依法不應歸入低收入戶第二類
      ,應予歸入第一類,以符法紀。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訴願人(七十年
      ○○月○○日生)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現為臺北市私立○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訴
      願人母親),四十二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有
      營利所得一筆五、三五四元,為有工作能力但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者
      ,依據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其
      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
      天計算,應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是其平均每月收入核計為一一
      、00六元;另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有投資一筆六0、四三0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二人,每月家庭總收
      入為一一、00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五、五0三元。此有訴願
      人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列印之八十九年
      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並予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一0、
      八一三元(包括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費六、000元),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親○○○已再婚,與訴願人間已無互負扶養義務之可
      能性乙節。按親屬關係之消滅原因有死亡、婚姻關係消滅與收養關係
      消滅三種,其中婚姻關係消滅僅得消滅姻親關係,血親關係並不受影
      響,此觀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
      結婚經撤銷者亦同。」即可得知。本案訴願人與其母親之關係屬民法
      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直系血親,其母親雖已再婚,但並不消
      滅其間之直系血親關係,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訴願人與
      母親間仍互負扶養義務。是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既將直系血親列為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母親即應列入計算,訴願人主張其與
      母親間已無互負扶養義務之可能性,依法應列入低收入戶第一類,顯
      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
      收入戶第二類,每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一0、八一三元,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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