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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二五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
處分機關以其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急難事實,爰以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二五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
於困境者。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
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二點規定:「本救助金申請人或發放對
象如左: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 市民, 因患病、死亡、遭遇意
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陷於困難者。 本市市民在他縣 (
市) 獲得職業缺乏旅費,無法前往報到者。 行旅本市之他縣 (市)
民,缺乏旅費,無法返鄉者。 本市市民或行旅本市之他縣 (市) 民
,在本市內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
第三點規定:「申請救助金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規定核發機關申請:
申請書。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傷病者應加附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
醫療院所診斷書;死亡者應加附死亡證明文件;前往他縣 (市) 就業
者,應加附有關證明文件。 其他證明文件。」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經濟狀況需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金,以調整至正
常生活,訴願人已飢餓多日,身體有虛弱現象,請原處分機關發放急
難救助金。
三、按依首揭本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三點規定,其就救助金
之申請人或發放對象及應檢具之文件等已有明確規範,而本案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身上僅剩公車儲值票值數十元,申請急難救助;原處分機關爰請訴願
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急難事實,然訴願人僅一再表示已飢餓多
日,並未出示身分證明亦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特殊急難事
由;此並有急難救助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
定,否准訴願人急難救助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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