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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二五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
    處分機關以其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急難事實,爰以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二五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二十一條規定:「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
      於困境者。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
      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二點規定:「本救助金申請人或發放對
      象如左: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 市民, 因患病、死亡、遭遇意
      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陷於困難者。 本市市民在他縣 (
      市) 獲得職業缺乏旅費,無法前往報到者。 行旅本市之他縣 (市)
      民,缺乏旅費,無法返鄉者。 本市市民或行旅本市之他縣 (市) 民
      ,在本市內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
      第三點規定:「申請救助金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規定核發機關申請:
      申請書。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傷病者應加附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
      醫療院所診斷書;死亡者應加附死亡證明文件;前往他縣 (市) 就業
      者,應加附有關證明文件。 其他證明文件。」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經濟狀況需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金,以調整至正
      常生活,訴願人已飢餓多日,身體有虛弱現象,請原處分機關發放急
      難救助金。
    三、按依首揭本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三點規定,其就救助金
      之申請人或發放對象及應檢具之文件等已有明確規範,而本案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身上僅剩公車儲值票值數十元,申請急難救助;原處分機關爰請訴願
      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急難事實,然訴願人僅一再表示已飢餓多
      日,並未出示身分證明亦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特殊急難事
      由;此並有急難救助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
      定,否准訴願人急難救助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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