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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三二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九0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七九0一八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一九七0八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審核結果
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四條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
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
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
,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
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
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
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
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家庭不動產主要部分(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為道路用
地,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以下同)四、0五九、0九0元,該部分土
地雖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惟訴願人已沒有使用權,也沒有收益權,只
是「無條件提供該社區使用」。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按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
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三女、長子
,共計五人。
並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其最近一年度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土地二筆,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價值,是
依其公告現值核計價值為一、六七七、二七二元、臺北縣新店止○○
段土地三筆,依公告現值核計價值為四、一八九、五00元,及有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一筆,評定價值為三三四
、九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六、二0一、六七二元。訴願人配偶
(○○○,三十一年○○月○○日生),有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土地二筆,依公告現值核計其價值為一、六七七、二七二元、本市
○○○路○○段○○號○○樓房屋一筆,評定價值為三三四、九00
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二、0一二、一七二元。另訴願人之長女、三
女及長子無不動產資料。故訴願人全戶有土地七筆,公告現值七、五
四四、0四四元、房屋二筆,評定價值為六六九、八00元。綜上,
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總值八、二一三、八四四元,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其名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
云云。卷查有關「既成道路」是否應列入不動產計算之疑義乙節,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六八四九
00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略以:「......說
明......二、參照本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一
九五一六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三二五七七
號函釋......意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
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
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
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再者,訴願人之不動產縱有為
公共設施用地者,但其處分權並未受限制。準此,將本案系爭土地列
入不動產總值計算,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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