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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0二二八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北
投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0二二八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二0四一五00號書函轉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
度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領有政府其他補助或津貼......家庭中
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
....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
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
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
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
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
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
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
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
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
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九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
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
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
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
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並書
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僅有房屋而無土
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
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每增
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
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
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
房屋及土地。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
概要表」辦理。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
(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
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
應領金額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
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
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二人皆逾六十五歲,無法工作,應無收入。訴願人早年雖有
股票投資,惟因景氣不佳已所剩無幾。訴願人之土地地價不足規定新
臺幣(以下同)五00萬元,且房屋稅自八十三年起已未有徵收。請
原處分機關明察並予以重新審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等二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等二人、長子、
長媳、次女及三女共計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
財稅資料核算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
利息所得四筆合計七二、五三五元,營利所得二十七筆共一七七、
六00元,其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二0、八四五元。另有投資所得十
三筆合計六0三、九一0元,不動產七筆(田賦一筆、土地四筆及
房屋二筆)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一0、九八七、0三一元。
(二)訴願人○○○(二十三年○○月○○日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津
貼三、000元,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筆合計四、六
一三元,營利所得三十二筆合計八七、七三八元,其平均每月之收
入為一0、六九六元。另有投資十六筆合計七00、九二0元。
(三)訴願人之長子○○○(五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
資料有薪資所得三筆合計五七五、五四八元、利息所得二筆合計一
三、一0一元,營利所得十一筆合計八八、五0八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五六、四三0元。訴願人另有投資五筆合計二八九、三九0
元。
(四)訴願人之長媳○○○(六十二年○○月○○日出生),依九十年財
稅資料有薪資所得四筆合計六00、八八二元、利息所得二筆合計
一八、九七五元,其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五一、六五五元。另有投資
三筆合計一二九、七00元。
(五)訴願人之次女○○○(五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
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訴願人亦未提供其現職之薪資證明,依前
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
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所得,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五二七、四0六元
,營利所得七筆合計二0五、九五九元,故其平均每月之收入為八
五、七九五元。其另有投資八筆合計二、0三八、三二0元。
(六)訴願人之三女○○○(五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
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訴願人亦未提;供其現職之薪資證明,依
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
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薪資所得,另有利息所得二筆合計一八六
、七九三元,營利所得十七筆合計五0、七六0元(原處分機關誤
載為四九、三三八元),故其平均每月之收入為四四、四七七元(
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四四、三五八元)。其另有投資十二筆合計五六
九、一五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除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四、九八三元
,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
九三元)外;訴願人全戶利息所得合計八二三、四二三元,以九十年
度定存利率0點0三九八二推算其本金約為二0、六七八、六二八元
,加上全戶投資所得合計四、三三一、三九0元,訴願人全戶存款及
投資所得共計二五、0一0、0一八元,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四、0五0、000元之規定;且
訴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一0、九八七、0三一元,亦已逾前
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等二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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