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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四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三五一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士林區公所
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
同)一二、九七七元,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
三0四一四四00號函否准其;申請。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檢附其大陸籍配偶詹○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重
新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七七四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核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上開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七七四00號函之處分
,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函
知訴願人准予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蔡○○二人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四類,每月核發一、000元(即六歲至十八歲兒童或
青少年每人每月核發一、000元生活扶助費),並追溯自九十一年
一月起發放。訴願人乃撤回其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訴願案。惟訴願人對
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九七二
0一號函之處分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三
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函所為處分......
說明:....二、查臺端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不符提起訴願事件,本局前
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函重新
處分,核列臺端及○○○君二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臺端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局重新審理,將另為處分。......」,並另以九十一年
七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三五一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略以:「主旨:重新核定臺端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經依臺端訴願資料重新審核後,准自九十一
年一月起核列臺端及○○○君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共五、二五八元(即兒童生活補助五、二五八元)。
四、另有關臺端之低收入戶之核準(准)日期乙節,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
為受理申請日,經查臺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臺端之大陸配偶不得
於臺灣工作之證明送至本市士林區公所,故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核列臺
端及○○○君為本市低收入戶。......」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
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
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它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
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
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需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日計算。」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合規定
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九三0三七0號函釋:「..
....說明......二、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
親屬。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配偶之收入納入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範圍之列。查社會救助法性質為內國法,其效力原則
上僅及於本國人,非本國籍人士之救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
由政府及全體國民負擔。......』......有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
偶,可否核列低收入戶乙節,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
項等相關規定及上開說明本諸職權核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九十年四月九日臺勞職外字第
0二二0八八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已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
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關事項。依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
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一。
二、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公告事項:一、本會經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
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
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得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臺灣地區配偶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者。扣
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臺灣地區配
偶為六十五歲以上者。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臺
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者。......」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
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
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規定
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訴願人八十九與九十年國稅局之收入證明,訴願人全戶有訴願人
、訴願人大陸配偶與女兒,則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之平均所得皆小
於七、七五0元,依法應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然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核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請問法律依據何在?訴願人於九十年
十月四日向士林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申請,除申請表外,並已檢具
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次收到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書,其間長達二個多月,均未告知訴願人補送證明文件,試問
原處分機關審核申請案件之程序,可隨意發出處分書嗎?
(二)法規規定「婦女需照顧十二歲以下兒童者,得列入無工作無收入者
計算」,不是嗎?如此需補上證明嗎?訴願人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
入戶之受理申請日應為九十年十月四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與前妻○○○育有一子,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女,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四人。其家庭
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
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四十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
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一六三、四三四元,經原處分機關去函
勞工保險局查明訴願人現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其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一七、四00元,依其投保薪資核計其每月收入為一七、四0
0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計六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七、四0一元
。訴願人配偶○○(五十六年○○月○○日生)為大陸人士,其並無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具工作能力,惟其於訴願人申
請當時,依法尚不能在臺工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核計。訴願
人長子○○○(六十三年○○月○○日生),於七十五年出境,遷出
國外,惟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應包括直系血親,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計算人口範圍;而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訴願之子個人財稅資
料或相關證明,訴願人亦未提供其子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因其
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故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
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
收入。訴願人長女○○○(八十四年○○月○○日生),就學中,依
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其收入以0
元計算。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
為一0、五二0元,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
小於一0、六五六元,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起予訴願人全戶為第三類低收入
戶,並核發訴願人長女兒童生活補助五、二五八元,尚無違誤。
四、關於訴願人訴稱其低收入戶資格應溯自申請日乙節,查訴願人於九十
年十月四日向士林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訴願人大陸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者,依規定應核算其
薪資所得,則該時訴願人全戶之平均所得為一三、一六0元,不符本
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之標準(全戶每人每月所得低於一二、九七七元
),故予否准。嗣原處分機關因考量實際情形,並為落實照顧經濟弱
勢者,依內政部函釋等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三三二0一00號函本市各區公所略以:「主旨:有關在臺未設
籍之大陸配偶......其工作收入之計算方式............請於文到之
日起依說明段辦理審核作業......說明......如大陸配偶在臺但無法
申請工作許可,依法不得工作且確實無工作者,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
者,其收入以0元計之;惟若大陸配偶確實查證有工作,則視其有工
作收入,其收入以其實際收入計之。......」經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
月四日提出低收入戶申請當時,調查表上僅載明配偶詹○為大陸人士
,關於其配偶在臺之工作情形並未提供相關資料,而依前揭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合規定者,生活扶
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願人
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核定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之九十一
年一月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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