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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二六一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九日兩度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路
      ○○段○○巷○○號)訪視,查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二六一四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九月
      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四八0三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不
      服本局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審慎復查並同意撤銷
      原行政處分,請查照。說明......二、臺端因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二六一四00號函停發津貼之處分,並於訴願書中
      表示『自小即設籍並實住本市,且屬極度重殘行動不便,若無其他家人在家
      均不應門。』,本局為顧及臺端之權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再次派員
      至 臺端戶籍地訪視,並查臺端確實居住於本市。經本局審慎評估後,同意
      撤銷上開行政處分, 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續發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追溯至九十一年九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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