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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三二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審核結果,以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三二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借住本局平價住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查臺端......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申請人、其配偶及二親等直系血親不得有自有住宅,因令堂○○○○
      女士有自有住宅(房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之○○
      號○○樓),核與規定不符,所請借住平價住宅乙節,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五0六一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
      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六三二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業已重新審核,並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六三二五七00號函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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