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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九0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四四九五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
      ,原處分機關嗣以訴願人家庭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一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一三、二八八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
      資格,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四九五五00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四九五五00號函係於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
      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代之。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蓋本府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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