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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再字第0九二0三五0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
右再審申請人等二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七九00號及第0九一二0五七0六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
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
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及○○○為夫妻,戶籍地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街○
○巷○○號○○樓及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
○係極重度多重障者,○○○則係重度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前經核定分
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各新臺幣三
千元,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派員訪視再審申請人○○
○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戶籍地,未遇
再審申請人○○○,故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致電再審
申請人○○○登記電話,接聽者為再審申請人○○○之公公(即再審申請人
○○○之父親○○○)稱再審申請人等結婚多年,目前住在板橋市。又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派員訪視再審申請人○○○戶籍地(臺北市北
投區○○街○○巷○○號○○樓),未遇再審申請人○○○,僅遇其父○○
○,其父並表示再審申請人○○○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一星期難得回來
一次,並且與妻住在板橋,同時告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關於再審申請人等實
際居住地之地址及傳真電話(板橋市○○街○○號○○樓;傳真電話:xxxx
x )。故原處分機關認再審申請人等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分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九一二九0二號函(○○○部分)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0一七000號書函(○○○部分)通知再審申
請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再審申請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再審申請人等不服,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等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至為明確,本府乃分別以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七九00號(○○○部分)及第0九
一二0五七0六00號(○○○部分)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附記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再審申請人等不服本府
上開訴願決定,由案外人○○○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附再審申請人等
補充訴願書向本市市長室遞送申請再審,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一三一0九二四一0號函詢再審申請
人等是否為提再審之意思?經再審申請人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表明
申請再審之意旨,十一月十三日案外人○○○表明非再審代理人。
四、按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
定時起三十日內提起,惟本件再審申請人等不服本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
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七九00號及第0九一二0五七0六00號訴願決定,
至其於同年月向本府申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等
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申請再審自難謂合
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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