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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安社字第0九一三一七三二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檢附戶籍謄本影本,並填具「臺北市育兒
    補助申請表」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訴願人之長女○○○(八十六年○○月○○
    日生)及長子○○○(九十一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全戶人口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據以審核,查認其全戶六口存款本金、股
    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
    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
    九一三一七三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不符申請育兒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
      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
      補助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
      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
      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
      ..七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
      十五萬元。......」「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
      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五
      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
      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七條規定:「區公所應
      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三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
      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收入僅訴願人每月約三萬八千元至四萬元工資所得,並無其他存
      款、股票及其他投資,扣除每月房屋租金八、五00元,扶養父母、配偶、
      子女,全戶六人平均每人分配約五、二00元,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另訴願人積欠他人債款約十五萬元,又負攤還母親向土地銀行貸款約十萬元
      ;雙親衰老多病、家計貧困;且長女已達幼兒教育階段,因無力負擔學費仍
      留置家中,請再酌情復審。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女○○○及長子○○○之育兒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及訴願人全戶人口(含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長女、父、母計六人)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據以審核,查認訴願
      人全年利息收入為二一八、五五六元,以當年利率五%推算本金約有四、三
      七一、一二0元,是全戶六人平均每人存款七二八、五二0元,超過每人十
      五萬元之規定,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此並有
      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並無存款, 惟未提出具體可
      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一七三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不符申請
      育兒補助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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