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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0七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設籍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經
    核定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派
    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上址訪視,復於同年八月八日以電話
    訪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乃以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0七二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
    十一年八月起停發系爭津貼。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0七二九0
      0號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在卷可
      稽,故本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是日為星
      期日,應以其次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之。是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
      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經
      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
      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
      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週一至週五依照醫療人員建議,至位於中和之財團法人○○所設之
       ○○發展中心上課治療,如每天居住於設籍地,對身心障礙者,無論是交
       通、時間、安全等皆會造成重大不便,並累及父母親。且經常需父母陪同
       參加生長之家等公私機關所辦之各類有益身心重建之治療或活動,因此偶
       而住宿於永和、中和或其他外地,因各類活動而擇宿,否則每天奔波勞累
       ,實不為訴願人之體力所能負擔。
    (二)檢具崇愛發展中心收據、本市○○里里長證明書及永和市○○里里長證明
       書等各乙份資為證明。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至訴願人戶籍所
      在地(臺北市大安區○○街○○巷○○弄○○號)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訪
      問居住上址之人,其表示:「 ......案主(按即訴願人)現住永和,未住
      上址...... 案主僅掛戶籍(案主為受訪人堂叔伯之女兒)...... 案址為
      雜貨店。」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以電話訪
      問訴願人之父,其表示:「..... 案主現與家人住永和市○○路○○巷○○
      號○○樓。案主平日在中和崇愛中心上課學習技藝。平日由案母照顧案主。
      」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
      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自非
      無據。
    五、至訴願人提出本市○○里里長證明書及永和市正○○里長證明書等文件,主
      張其係因參加各類身心治療活動而擇宿乙節。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給非屬
      臺北市區公所及里鄰長證明事項表所規定應由里長證明之事項,且本市○○
      里里長證明書略以:「......因係北市身心障礙智障中度者,需父母經常陪
      同之(至)不同機構身心重建......」,永和市正○○里長證明書略以:「
      ......該君確實經常偕同父母至各地參予(與)愛心、啟發、娛樂身心之活
      動。且至公私立中心或機關;如成長、生長之類教化、上課,屬實無誤。..
      ....」故上開二里長證明書亦僅得證明訴願人確實由父母陪同參加各機構之
      身心重建活動,與訴願人實際居住何處無涉。職是,訴願人提出上開文件主
      張其係因參加各類治療活動而擇宿,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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