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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四一四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中度肢體障礙者,前經北投區公所核定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按月核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核發六千
元)。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三分至訴願人戶
籍地址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且該址現為「○
○托兒所」,經詢問托兒所所長表示,謂此址為向他人租賃,而訴願人可能
是房東的母親,並未居於此地,同時立即致電房東,接聽電話者為訴願人兒
子,渠表示目前與訴願人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號○○樓。
二、嗣訴願人女兒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目前
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但常至○○醫院就醫云云。而原處分機關據前訪視結
果,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
準,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四一四三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
(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
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
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
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
溢領者,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
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遷離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故原處
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不在該處。
(二)訴願人現(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路○○巷○○弄○○之○○號
○○樓。
(三)訴願人生活現由外孫女○○○(訴願人現址)及○○○(住內湖區○○路
○○段○○巷○○號○○樓)輪流供養,女兒女婿年老多病,不能給予訴
願人侍奉(臺北八里),但有時前往停留數日,以敘天倫。近年來訴願人
身體轉弱,常需住院治療,因此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未作深入調查,即
憑空推測「未實際居住本市」,而作「停發津貼」之決定,實屬不當,請
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俾養餘年。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者,前經本市北投區公所核定,自八十八年
十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三分至本
市北投區○○路○○號○○樓訴願人戶籍地址訪視,據現址之「○○托兒所
」所長表示,訴願人已不居住於該地。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接獲訴願人女兒電話,表示訴願人目前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但常至○○
醫院就醫。此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
告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另因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其現址為本市北投區○○路○
○巷○○弄○○之○○號○○樓,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會同原處分機
關稽查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該址訪視,未遇訴願人,該址現住戶姓「○
」,據其表示在此租屋很久了,不認識訴願人,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隨後
又至訴願人原戶籍地址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訪視,該址現為「○
○托兒所」,據托兒所老師表示,訴願人不住在該處,應是住在臺北縣八里
鄉,平時是由訴願人的女兒來此收房租,此亦有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實際居住本
市」之申領標準,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現由其住於臺北市之外孫女輪流
供養,惟其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四一四三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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