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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0四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
    十分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號○
    ○樓),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留下訪視未遇單請訴願人(或法定代理人)
    逕與原處分機關聯絡,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致電原處分機
    關表示:有時會回戶籍地,因訴願人全身癱瘓需由家人照顧,所以大部分時間住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二十時十分再次派員訪視戶籍地,經訴願人伯母表示:因訴願人無法行走,
    由姑姑照顧,所以大都與父母住中和姑姑家,天氣好時則會到戶籍地住。原處分
    機關遂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
    標準,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0四八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八月九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
      (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
      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
      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
      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
      溢領者,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
      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確實住在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號,訴願人之父參加義
      警轄區守望相助巡守勤務,並檢附臺北市萬華區○○里里長及臺北市萬華分
      局昆明義警分隊出具之書面證明。且因訴願人醫療復健費用甚巨,入不敷出
      ,生活貧困,需靠訴願人之父打零工維持生計,請續予補發津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及同年四月十五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之訪視記錄摘要記載:「......案主因都不行行走,只能躺床上,大都時間
      與父母住中和......天氣好才回戶籍住......」,又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記載:「......天氣好就
      會回戶籍地住......戶籍地有看到一間榻榻米,案主伯母口述案主住此房..
      ....」,是系爭地址既有一個獨立空間客觀上可供訴願人居住,且據訴願人
      之父及伯母口述,在天氣好時訴願人會回戶籍地住,另據訴願人之父檢附里
      長及義警分隊長出具之證明所載:「查本里里民丁○○偕同次子丁○○確實
      居住臺北市○○街○○段○○巷○○號(○○里二十鄰),並靠打零工,補
      助家計......並參加萬華分局昆明義警巡守隊,積極參與轄區守望相助巡守
      工作......」等語,則上開事證倘皆屬實,是否仍得認訴願人大部分時間係
      與父母住中和,即非全無疑義。是本案訴願人有無實際居住設籍地之事實,
      既仍有未明,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合法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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