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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四二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六三四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新
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六三四六六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
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配偶○○○(美籍人士)前於一九九四年單方面向美國佛州法院辦理
判決離婚,多年來未曾得到前夫任何經濟上之支援,由訴願人獨立扶養兒子
○○○;○○○目前為學生,復依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收入微薄,全
戶平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
三、卷查本案據訴願人陳稱其配偶○○○已於一九九四年單方面向美國佛州法院
辦理判決離婚,查前開判決縱令屬實,該判決亦不能改變訴願人配偶○○○
與其長子○○○間之自然血緣關係,訴願人配偶○○○既為其長子之直系血
親,故應列計訴願人配偶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規定,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父親、配偶,
共計四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
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擔任環保臨時工,其薪資所得以每月二一、000元(
工資一五、000元及清潔獎金六、000元)計,並有工資清冊影本及獎
金請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又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尚有利息所得一筆
一三、七八0元,營利所得二筆二0六、四一六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三九
、三五0元。訴願人之父○○○(十一年○○月○○日生),屬無工作能力
者,其薪資所得以0元計。另依上開財稅資料其有利息所得十七筆計一九、
九三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六一元。訴願人配偶○○○(三十四年生
)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其每月薪資所
得,故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訴願人長子○○○(七十年十二月
○○日生)在學,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
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綜上,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四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五、六九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六、四二三元,
已逾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是以訴願人不符合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前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六三四六六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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