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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兒童托育中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兒童托育中心設施設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五八四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立案之兒童托育中心,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九十一年度設施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未陳報九十一年度概
    況表,不符九十一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按
    時陳報九十一年度報表者(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繳交概況表)」之規定,乃以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五八四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
      及評鑑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兒童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
      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
      施計畫:「......參、補助對象:本市立案之私立及公設民營托嬰中心、托
      兒所、兒童托育中心(不含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且符合左列條件者;
      ......三、按時陳報九十一年度報表者(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繳交概況表
      )。......前項各款由申請機構於申請時自行審查,應確實合於各款規定,
      始得申請之。一經提出申請者,本局依規定審核,另申請補助之機構,若經
      主管機關查有不實者,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規定,經撤銷、廢止或條
      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者,機關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九十一年度概況表,訴願人至今未收到公文,報表何時要陳報,訴願人並不
      知道,因此才會至今遲未陳報。只因如此被判定不符實施計畫,實有欠公平
      ,望能准許訴願人補報本年度概況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謀求本市兒童完善之保育環境及良好安全之教保空間等,
      特別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
      托育中心實施計畫」。本件訴願人依前開實施計畫,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
      市小牛津字第九一00000四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兒童
      托育中心設施設備補助,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查得訴願人未按時陳報
      九十一年度概況表,不符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
      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五字第
      0九一三六五八四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
      未按時陳報九十一年度概況表,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何時要陳報概況表乙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兒童
      福利機構。」原處分機關為善盡輔導、監督兒童托育機構之責,要求本市私
      立托育機構應陳報年度報表,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九二九二0九四00號函知本市各私立托兒所及兒童托育中心略以:「主旨
      :......本市私立托育機構年度報表修正為概況表乙式份一年一次申報(每
      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五日申報),......說明:......二、自九十年度起
      ,本市各私立托育機構之年度報表改以每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五日為申報
      期間,......」訴願人即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小牛津字第三五一00一0號
      函檢送九十年度概況表予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府社五字第九0二一六七九七00號書函同意備查在案。準此,訴願人既於
      九十年度規定期間內以修正後書表格式陳報概況表予原處分機關,難謂未接
      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而不知何時陳報。訴願所辯,非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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