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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一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改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0八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視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本市中正區
公所申請訴願人本人及其子等二人列為低收入戶,該所未將訴願人兒子之生母○
○○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正社字第九0
二一三六0六00號函核准該二人,自九十年五月起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按
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六二六元(內含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費為四、八一三元,訴願人之子之兒童生活補助費五、八一三元
,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三、000元)。嗣訴願人遷至本市文山區居住,向本
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改列為第一類低收入戶,本市文山區公所初核時,認應將訴願
人兒子之生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原
處分機關複審結果,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0八0三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重新審核,准自九十一
年八月起改列第三類低收入戶,全戶輔導二人......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八、二五八元(即一名輕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三、000元及一名兒童生活
補助五、二五八元)。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十四、
十五點規定......臺端全戶溢領一0、七三六元(即九十一年八月及九月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每月四、八一三元及令郎○○○君之兒童生活補助差額每月五
五五元),將自令郎○○○君領有之兒童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一、000元至扣
完為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
月十一日、十一月八日及十一月十二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
每月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
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
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
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
..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
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
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
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
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
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
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
、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十六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或按月抵扣其
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
其家屬須繳回其溢領金額。」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一類 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屬之。......第二類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
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在中正區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准為第二類,嗣為了訴
願人本人看病方便及小孩上學,遷入文山區萬芳國宅。因為口腔癌拖了將
近二年才就醫,病情惡化至今已開刀四次,為了想提昇低收入戶類別由第
二類轉為第一類,提出申請,但原處分機關反而降為第三類,使訴願人生
活更痛苦。
(二)訴願人幼兒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生,其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離去,
已將近五年未見面,都是訴願人撫養幼兒,有○○○等多位鄰人可為證明
,為什麼還須將訴願人幼兒之母親算入應計算人口?
(三)訴願人在中正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時,已談到孩子母親之問題,訴願人也
在書面上說清楚,並由里長住戶簽名保證,為何文山區就不行?
(四)原來的低收入戶第二類補助費一萬三千元,剛好可租○○國宅,每月再找
零工則可付訴願人與幼兒之生活費、房租、水電費,但加上訴願人口腔癌
之醫療費用,已入不敷出,訴願人已欠債數萬元。現改列第三類,每月還
要扣一千元,且開刀出院後不能做事,每天要復健四小時,復健後每星期
要到醫院打二次針,半年後才能確定癌細胞是否繼續擴散,所以實在需要
補助。
(五)許多低收入戶者鑽法律漏洞,辦理假離婚,子女監護權給另一方,每天過
著清閒日子,不讓原處分機關發現,原處分機關也未查辦,而訴願人與幼
子卻無法得到幫助。
四、卷查訴願人與其女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日生一子○○○,○○○
既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與訴願人共同監護○○○,則縱○○○未與
訴願人共同居住,甚或長期不相往來,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是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訴願人之子、訴願人之子生母○○○等三人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
自非無據。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答辯訴願人全戶收入計算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二年○○月○○日生),未婚,育有一子,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視障輕度),患有口腔癌,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七日
止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現已離職,工作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之子(八十六年○○月○○日生),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之子生母○○○(五十二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因訴
願人未能提供其工作資料,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三)規定,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列計。
(四)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為八、二二七元。依據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應核列第三類低收入戶。
六、按本件訴願人之子生母○○○具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有固定工作,
因訴願人未能提供○○○之工作資料,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三)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列計工作收入,尚非無據
。惟查卷附財稅資料查詢表載明,○○○於八十九年度領有某公司薪資所得
一四、七四六元,此薪資所得甚微,究為固定工作者之工作收入,抑為非固
定工作者之工作收入,甚或短期工作者之工作收入,不無疑義。若○○○無
固定工作或未工作,揆諸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四)規定,應以一0、五六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則訴願人全戶三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即為一0、五六0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三、五二0元
,乃符合第二類低收入戶之條件。是以,此節關係訴願人是否須由第二類低
收入戶轉列第三類低收入戶,自有查明之必要。而申請低收入戶者固負有提
供家庭人口工作資料憑核之義務,惟本件訴願人指稱○○○生子後,旋即離
開訴願人及其子迄今,已有近五年未謀面,有○○○等多位鄰人出具之證明
書足資為證,則訴願人似難取得○○○之工作資料以供審核。查原處分機關
既已取得○○○之財稅資料,其上載明○○○八十九年度服務之公司名稱及
地址,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予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就此個案,原處分機關應向該
公司查明此節,始能落實政府照顧低收入戶之美意。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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