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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八四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列冊低收入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八四七一00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乙案,依『臺北市平價
    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其配偶及共同生活之二
    等親直系血親不得有自有住宅,因 令堂有自有住宅(房屋地址為臺中市西區○
    ○路○○段......),核與規定不符,所請借住平價住宅,歉難辦理......」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宅者,應
      具備左列條件:一、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者......二、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
      公有宿舍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借住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九、在借住期間借住人
      、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等親內直系血親已自購住宅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妹為擔心父母無居住場所,贈與母親一間坪數少的小型套房。今訴
      願人為方便照顧父母,故提出申請平價住宅。
    三、按本市平價住宅借住人於借住期間,本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等親內直
      系血親已自購住宅者,原處分機關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為前揭
      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準此,申請
      借住平價住宅者,經查本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等親內直系血親已有自
      有住宅者,即屬資格不符,應否准所請,乃當然之解釋。本件訴願人與其父
      母為同一戶籍,而其母○○慎名下登記有房屋乙棟,地址位於臺中市西區○○
      路○○段,有卷附訴願人等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乙份可稽,復為訴願
      人所自承,則訴願人之母確有自有住宅,殆無疑義。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人縱係為方便照顧父母而提出本
      件申請,然其究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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