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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八四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列冊低收入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八四七一00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乙案,依『臺北市平價
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人、其配偶及共同生活之二
等親直系血親不得有自有住宅,因 令堂有自有住宅(房屋地址為臺中市西區○
○路○○段......),核與規定不符,所請借住平價住宅,歉難辦理......」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宅者,應
具備左列條件:一、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者......二、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
公有宿舍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借住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九、在借住期間借住人
、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等親內直系血親已自購住宅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妹為擔心父母無居住場所,贈與母親一間坪數少的小型套房。今訴
願人為方便照顧父母,故提出申請平價住宅。
三、按本市平價住宅借住人於借住期間,本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等親內直
系血親已自購住宅者,原處分機關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為前揭
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準此,申請
借住平價住宅者,經查本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等親內直系血親已有自
有住宅者,即屬資格不符,應否准所請,乃當然之解釋。本件訴願人與其父
母為同一戶籍,而其母○○慎名下登記有房屋乙棟,地址位於臺中市西區○○
路○○段,有卷附訴願人等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乙份可稽,復為訴願
人所自承,則訴願人之母確有自有住宅,殆無疑義。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人縱係為方便照顧父母而提出本
件申請,然其究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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