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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七八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將戶籍遷至本市文山區試院路○○號,並至
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該所查得訴願人之弟○○○八十九年綜
合所得稅將訴願人列為扶養親屬,乃將○○○質之收入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而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文社字第
0九一三一二一八八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及五月十五日二度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提出其弟○○○九十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證明其自九十年起即獨立生活,未再受其弟扶養,
經原處分機關採據,未將其弟之收入併入訴願人家庭人口總收入計算。惟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陳述意見時自陳目前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係由友人協助支
付,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表示每月費用約新臺幣(以下同)一三、000元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則表示每月約需一八、000元,爰依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之列為其他收入計算(依訴願人第一次
陳述意見以友人資助一三、000元計),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七二九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
.. 二、...... 准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列臺端一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按月
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六、000元...... 」。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核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改列為
第0類低收入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補送陳情書及借款證明說明其生活費
用係均向友人借貸,並無親友資助,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以訴願人檢具借款證明(檢齊完整資
料)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為受理申請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四七八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准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核列臺端一人為第0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一五、八四0元......」訴願人不服,認應自九十一年三月(
向文山區公所申請)起即核列第0類低收入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九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
每月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
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
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
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
..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榮民就養
給與。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八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 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
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臺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印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鄰長、里幹事或由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
請。 區公所初核後,符合規定者函送社會局復核;其不符合規定者由區公
所逕復申請人。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經核符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陳情書係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原申請案之補充說
明,並非新資料,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該陳情屬實,自應追溯至申請日九
十一年三月份起算。
(二)習慣上總將朋友借錢幫助渡過難關簡稱「友人幫忙或幫助」,訴願人亦不
例外。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上順
手寫下「平時生活費用均由友人幫助」,事實上,此應是「均由友人借助
」之意,此可由訴願人之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所
寫「皆由以前至友臨時借助」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陳情書內所附借款證明
得以印證,該款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訴願人向友人○○○所借之生活費
,必須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償還。想不到原處分機關認定此筆借貸為訴願人
之收入,因而堅持原核定三、四、五月份仍為第四類低收入戶。
(三)何謂「完整資料」?訴願人一直認為所需資料已在三月十八日至文山區公
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五月十三日、十五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即已備齊及補
齊。在五月十三日市民陳述意見表中已表明訴願人之生活費用係由朋友借
助,當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曾詢問訴願人有無借據,訴願人答以因為彼此
為好友,而金額不大,所以友人沒有要求借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聽後並
沒有表示一定要借據,訴願人怎會知道需檢齊那些完整資料,當然原處分
機關應主動告知訴願人才是。
(四)原處分機關既已承認借款證明書而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改列為第0類低收入
戶,現又改口:該借款證明書未經公證,證據力薄弱,只因可憐訴願人年
事已高,故從寬認定,但只能概括接受該借款證明之合理性;公務員辦事
可以只憑個人好惡來判斷是非並前後不一的套用不同的法規嗎?該三萬五
千元之友人借助生活費,有可能事先去法院公證嗎?
三、按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規
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二項定有明文。職是,申請人何時檢齊完整資料供
核,關係生活扶助費發給之月份而影響申請人之權益,則申請人申請時究應
提出何種資料,自應有明確之規範,俾供申請人與審核之行政機關遵循。查
上開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一)本
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
,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印本及有
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準此,就法規
範而言,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備之資料似僅為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印本及有關證明文件。至申請人檢具上開資料
後,行政機關認事實不明或有爭議,經申請人補正資料,事後證明所謂之事
實不明或有爭議並非出於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自難歸責於申請人而以
申請人補正之日作為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請時倘已檢具上開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一項規
定之全戶戶籍資料等文件,直至文山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審核時,陸續發生
訴願人之弟收入是否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人口收入計算、訴願人之友人交予
訴願人支付生活費之款項究屬借款或其他收入等疑義,經訴願人提出其弟之
九十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借款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始核定訴願人為第
0類低收入戶。揆諸上開論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補正借款證明之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是否允當,其關鍵在於系爭款項是否為其他
收入此疑義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訴願人。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補正借款證明之九十一年六月份為檢齊完整資料日之
理由略以:「......惟訴願人二次至本局陳述意見均自陳目前生活費用及房
屋租金全係由友人資助。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表示每月費用約一三、000
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則表示每月約需一八、000元,依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列入其他所得計算,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第一
次陳述意見從寬以友人資助一三、000元計,准溯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
申請月份)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本
局陳情改列為第0類低收入戶,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補送陳情書及借款證
明,改稱其生活費用均向友人借貸,而非親友資助;按民間借貸行為未經公
證,其證據力尚嫌薄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請,重新審核訴願人現況,
雖其『親友資助』乙節仍值商榷,惟考量訴願人年事已高,長期依賴子侄輩
或親友照料扶養,故從寬採認其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
改列為第0類低收入戶,自形式而言,應係概括接受其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補
送借款證明之合理性,尚不應受其借貸日期之拘束,故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八
點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檢齊完整資料)為受理申請日,生活扶助費
亦自受理之六月發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補充答辯函
在卷可稽。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十五日二度至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詢問何以為生時答稱:「本人自民國九十年度起,即已
獨立生活,不受胞弟○○○扶養,目前自租房屋獨居於文山區,每月生活費
及房租費約新臺幣一三、000元,皆由以前至友......臨時借助。茲為自
己能自主生活,不再求諸好友協助,特此申請低收入戶。」「......每月約
需新臺幣一八、000餘元,均由友人幫助,難以為繼,茲申請低收入戶救
助。」有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訴願人既已明確表示系爭
款項係向友人臨時借助,且金錢借貸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況衡諸社會常情
,縱為朋友關係,長期無條件支付他人生活費用者,亦屬少見,則原處分機
關逕截取「好友協助」、「友人幫助」等語,又未立即予以訴願人解釋或證
明之機會,即認定系爭款項為其他收入,不無速斷,自難將此疑義問題之發
生歸責於訴願人。又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三七二九五00號函後,得知因此而經核定為第四類低收入戶
,即速陳情、補正借款證明,亦未延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補正借
款證明之九十一年六月份為檢齊完整資料日,即有未合,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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