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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三一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按月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派員
    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號(處分書誤
    繕為○○號)〕,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再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派員訪
    視戶籍地,仍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致電
    訴願人基隆住處,訴願人長子○○○表示訴願人往來居住於長子位於基隆及三子
    位於本市○○路之住處。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而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六三一七八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
    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原由○○○代理訴願人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併附代理委任書,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一三0八
      三0八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補具代理委任書,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補具代理委任書時係以○○○為受任人,故本件訴願代理人為○○○,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
      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
      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
      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
      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三、本件訴
      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在一年中,十之八九以上的時間係與三子同住。訴願人因子女甚多
       ,四名兒子中有三名戶籍在臺北市,一個兒子與三個女兒住基隆,故訴願
       人三子偶爾會載訴願人往返於基隆及臺北,含飴弄孫。原處分機關人員至
       訴願人戶籍地查訪時,適值訴願人外出,訴願人自七十一年遷入戶籍地迄
       今,已有二十個年頭,訴願人確實住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
    (二)因○○○從事攤販生意,白天常不在家,故將郵件轉寄基隆代收,而子女
       有父母印章乃人之常情,不得以蓋有訴願人印章代收,即認定訴願人住在
       基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及
      六月十一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子女甚多,故其偶爾會往返於基隆及臺北,含飴弄孫云云
      。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兩次派員訪視皆未遇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稽查員要
      求訴願人兒子帶其查看訴願人之房間時,訴願人之子第一次以其妻在該房內
      休息不方便開燈為由婉拒,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第二次訪視查看訴願人之房
      間時,則發現該房間顯非八十多歲老人使用之起居空間,受訪人亦自承屋內
      房間,一間係供訴願人子媳居住、另一間則供訴願人之孫居住。是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辯稱其居住於本市,惟因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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