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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九0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六七九一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臨檢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生活館」,查獲該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僱用明眼女子
    ○○○於營業場所內為男客○○○從事油壓按摩,案經該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七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四一五六五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等請原處
    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及其所僱用之○○○均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
    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處以行為人徐00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以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六七九一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案件處分書加倍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
      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
      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
      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五條規定:「從事按摩業者
      ,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臺內社字第八六八九八0二號函釋:「......說明....
      :依前函說明三略以該署同意刪除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
      之『按摩』乙詞,以免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摩』混淆,又刪除該
      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函說明四。……」九
      十年五月十六日臺內社字第九0一四三一四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坊間
      民俗療法之指壓、腳底按摩、推拿等行為是否屬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
      摩業管理規則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本案究係對『人體
      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或執行『按摩業管理規則』所稱之按摩,請依個案具
      體事實分別認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函釋:「
      主旨:有關從事腳底按摩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
      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詢坊間推拿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
      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
      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
      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
      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
      。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
      『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
      ,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業者是否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三、嗣為兼顧現況,本署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
      署醫字第八二0七三六三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如左
      :(一)......1.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
      為。2.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
      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四、前述所稱不列入醫療管理,即開放由業者自行執行,並無須具醫
      護人員資格之限制。其依本署前開公告規定,以傳統習用之按摩、指壓、腳
      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應非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按摩業』。」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說明....
      ....二、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三六三六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其中所稱『以傳統習用之按摩、腳底按摩等方式,對
      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係指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
      ,自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目的所
      為之按摩。三、至於本署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一
      詞,易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摩』混淆,本署同意刪除。又本
      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復貴部函說明四並予
      刪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行政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經核准登記、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號○○樓之○○○推拿中心(營利事業統一編號xxxxxxxx),從事腳底按
       摩、指壓、刮痧、拔罐、民俗傳統療法,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
       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惟查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謂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並非實情。
    (二)查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書函對系爭中心傳統民俗療法之各種方式之按摩
       解釋,足見訴願人所經營者,非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按摩業」。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對於系爭中心之營業內容顯有誤會,雖經
       訴願人及現場員工○○○解釋,亦置之不理。原處分機關徒依其臨檢紀錄
       ,即對訴願人處二萬元罰鍰,對行為人○○○處一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顯屬率斷。
    (四)訴願人以訴願書代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僱用明眼女子徐
      00於所經營之「○○生活館」內為男客○○○從事油壓按摩,此有該分局
      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
      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
      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六七九一0一號違反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查按摩與傳統民俗療法之爭議,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
      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可知,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腳底
      按摩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為目的
      所為之按摩。本案究係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或執行「按摩業管理
      規則」所稱之按摩,按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內社字第九0一四三一四
      號函釋,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分別認定之。查依卷附臨檢紀錄表所示,訴願人
      僱用明眼女子○○○係為客人按摩,並未有足資認定之相關證明顯示訴願人
      僱用之明眼女子係對人體疾病為處置行為,故尚難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雖檢陳傳統整復員證書、臺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會員證及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主張其為臺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會員及其所經營
      之○○健康推拿中心係已經政府核准登記,其所經營者,非屬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規定之「按摩業」,並請求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該傳統整復
      員證書乃民間團體「中華民國臺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所核發,並不需經
      國家技能鑑定考試即可取得,其證書只能證明會員身分之用,並非執業證照
      。次查民俗療法並未列為商業登記範圍,亦非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項目,
      訴願人檢陳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並非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訴願人
      從事按摩業之行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足
      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生活館」負責人,其營業場所
      內因發生違法按摩事件,依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
      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六七九一0一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加倍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
      止執行乙節。查本件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六七九一
      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其合法性並無疑義,且無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是原處分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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