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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五六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代異障者,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五年九月起按月
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五千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出本市遷入臺南市,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五六七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請訴願人繳回溢撥款
新臺幣一三三、000元(前開處分書因將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起算年月誤植
為「九十年十一月」,嗣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八十九年一月」,並以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五0一三00號函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
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
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
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
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
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戶籍遷出臺北至臺南之後,並未在臺南申請有關身心障礙者津貼,是
訴願人並無濫用政府資源情形;茲原處分機關有意追繳溢撥款,然以訴願人
目前之家庭狀況,父入獄已近五年,弟在幼稚園就學,實無能為力。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出本市遷入臺南市之事實
,有戶政電腦資料、本市中正區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正社字第八
九二0三二七八0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一
七四三三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南市社助字第0九一0
0六四一五五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上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不符,而通知訴願
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請訴願人繳回溢撥款新臺幣一
三三、000元,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以其目前之狀況實無力繳
回溢撥款云云;查訴願人所述情節,其情固屬可憫,惟仍與前揭規定不符;
且訴願人於申領前開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初,亦填具切結書保證遵守相關規定
,並表明若有違反該等相關規定經查明者,願無條件繳回殘障津貼。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將戶籍遷出本市,已如前述,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繳回溢撥款,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自八
十九年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請訴願人繳回溢撥款新臺幣一三三、
000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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