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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一三八三四九九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按月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一、000元。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出本市,認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
    第二款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情事,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
    三八三四九九0一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
      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有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設
      籍並實際居住在臺北市連續滿三年,可領由臺北市政府所核發每月一、00
      0元殘障津貼。前些時日訴願人因私務所需,暫時將戶籍遷至臺北縣約十日
      ,事後私務了結,訴願人立即將戶籍遷回,而實際住所仍在臺北市,仍屬臺
      北市民。原處分機關豈可因訴願人戶籍遷出僅十日,即取消訴願人應有之權
      益,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慎重考慮恢復訴願人每月領取一、000元之殘障津
      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按月核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一、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之規定,向本府民政局調取將戶籍遷出本市之身心障礙
      者名單時,發現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大同區○○里○○鄰○○街○○○號,
      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遷出本市,遷至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
      ○○○段○○巷○○號,此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列印之大同區遷出記錄
      表、十一月四日列印之訴願人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已將戶籍遷出本市,認訴願人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五點第二款規定中「戶籍遷出本市」之停發津貼情事,乃以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三四九九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九十一年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私務所需,暫時將戶籍遷至臺北縣約十日,私務了結後立即
      將戶籍遷回,而實際住所仍在臺北市,原處分機關豈可僅因訴願人戶籍遷出
      十日據以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乙節。按前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五點第二款規定「戶籍遷出本市」者,應予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是以只要
      有戶籍遷出之事實,即合致於該款要件,不論戶籍遷出後是否遷回,亦不論
      戶籍遷出有幾日。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將戶籍由本市大同區○○
      里○○鄰○○街○○號遷至臺北縣三重市中興里三十三鄰○○路○○段○○
      ○巷○○號,同年九月三十日又將戶籍遷回本市大同區○○里○○鄰○○街
      ○○○號,期間共二十日,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列印之訴願人身障津貼
      基本資料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核訴願人所陳遷移戶籍之理由,其情雖屬可
      憫,惟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津貼之發
      放資格方有須設籍於本市之限制,本件訴願人既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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