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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四一四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北投區公所核定,自九十年五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十時三十二分派員至本市北投區○○街○○號○○樓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據
訴願人姑姑○○○表示訴願人已不居住於戶籍地,現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臺北縣八
里鄉○○街○○號○○樓。原處分機關即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認訴願
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
年十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四一四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九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
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
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訴願人平日必須在上午
七點半前到○○路上班,因戶籍地供辦公室使用,堆積雜物,不適宜居住,
故下班回家居住在○○○路○○之○○號○○樓。有時回臺北縣八里鄉○○
○街○○號○○樓公公的家,陪家人吃飯,生活範圍都在臺北市。由於訴願
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實,懇請原處分機關准予補發九十一年九月份身心障
礙者津貼,並同意續發九十一年十月以後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北投區公所核定,
自九十年五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依據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十時三十二分派員至本市北投區○○街○○號○○樓訴願人之戶籍地訪
視,發現訴願人戶籍地址現為○○會計事務所,並據訴願人姑姑○○○表示
訴願人從事書店管理工作,已不居住於戶籍地,而係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臺北
縣八里鄉○○○街○○號○○樓,聯絡電話為 xxxxx。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
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
四一四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時三十二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
作訪視報告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停發訴願人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尚非無據。
四、按訴願人戶籍地現址為○○會計事務所,此點亦為訴願人自承「因戶籍地用
作辦公室,及堆置什物,不適宜居住」,是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
事實,洵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街
○○號○○樓,但訴願人卻於訴願書中陳稱居住於本市北投區○○路○○之
○○號○樓,僅有時回臺北縣八里鄉公公的家,陪家人吃飯,則訴願人之主
張是否屬實?原處分機關未加查明,遽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
○街○○號○○樓,即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倘訴願人果真居住於本市北投區
○○路○○之○○號○○樓,其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均在本市,如此是否符
合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之要件?亦有未明。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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