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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三四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正區○○○路○○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
    :肢障,障礙等級:中度)。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九十年一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因定期送
    交本市身心障礙者戶籍資料與本府民政局比對身心障礙者遷出情形,查知訴願人
    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將戶籍遷至基隆市○○○路○○號,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三四九九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
    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經查臺端......於九
    十一年九月戶籍遷出本市,依身心障礙者津貼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戶籍遷出本市......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故身心障
    礙者津貼自九十一年十月停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
      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
      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
      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
      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
      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夫未經訴願人同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私自將訴願人戶籍遷出
       ,事後訴願人發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戶籍遷回原址,其間隔三日,
       訴願人全在現籍生活,未實質遷出,故遭本處分,心中難平。
    (二)本件處分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查訴願人當時戶籍在現址,因此處分
       時並無受處分之原因存在。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列印之本市
      中正區遷出記錄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稱係其夫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其戶籍
      遷出本市,且僅間隔三日等情。惟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
      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又該申請須知
      第五點亦明定身心障礙者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
      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津貼。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將戶籍遷出本市,訴願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縱
      僅遷出本市三日且為其夫所擅為,其情雖屬可憫,然究與前揭規定不合。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三四九九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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