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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八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婦女緊急生活扶助及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三六二三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發生車禍,未獲肇事者賠償而生活陷入困境,
    經臺北市單親家庭服務中心轉介,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之婦女緊急生活扶助及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雖發生車禍,惟可循民事程序向肇事者求償,另考量其子女就托問題,准
    予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每月補助訴願人之女新臺幣(以
    下同)五千元就托公立幼稚園之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故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三六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婦女緊急生活扶助及危機家庭兒少生活補助乙案......說明:一
    、依臺北市單親家庭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八月轉介......二、......查臺端現有工
    作收入,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各款對象(即第五款單親獨
    自撫養十二歲以下子女未能就業),之前車禍事由可依民事責任向對方求償,所
    請歉難辦理......三、為協助臺端兒童托育問題,依『臺北市困苦失依兒童少年
    補助辦法』,本局同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補助:
    ....就托於公立幼稚園之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月五、000元整(以實際
    就托日及就托金額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
      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單親無
      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第六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
      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
      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
      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證明文件
      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
      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
      ,應即停止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籍本市十五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
      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
      未能就業者。......九、其他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
      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四點規定:「扶助對象:(一)設
      籍臺北市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
      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得申請家庭扶助......5、單親無工作能
      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四)第(一)項各款扶助對象定義如下......4、第五款所稱單親雖有工作
      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
      )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且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應檢具公立醫
      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2)因照顧罹患
      重大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3)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參點第一款
      規定:「補助對象暨申請條件:凡設籍本市十二歲以下兒童,符合左列任一
      補助資格且就托機構條件合乎申請規定者,得申請補助其就托於本市立案托
      兒所、幼稚園或兒童托育中心之費用。......備註......3.本項補助對象
      之一所稱『經本局核准之危機家庭兒童』,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十二歲
      以下之兒童,因遭遇重大家庭變故致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危機無法生活者,其
      家庭收入需在平均每人每月一七、七一八元以下,存款及投資平均每人十五
      萬元以下,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係指同戶籍內父母及兒童,經本局社福中心、
      婦女服務中心及相關機構評估後簽報本局核准者,單次補助期限最高六個月
      。......」第肆點規定:「補助標準:一、六歲以下兒童(含緩讀生),每
      人每月最高補助六、000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發生車禍時,無法工作,且肇事者至今仍不予
      理賠;訴願人目前雖有工作,但收入微薄,除償還債務外,還需扶養母親及
      幼女,入不敷出,故請求重新審核申請緊急生活扶助並予以通過。另對於危
      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僅補助三個月,亦顯然不足,請求再予以補助。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發生車禍,經臺北市單親家庭服務中心
      轉介,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之婦女緊
      急生活扶助及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發生車禍事
      件可循民事賠償途徑向肇事者求償,而有關訴願人申請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
      助部分,依前揭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三六二三00號函,准予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三個月,每月補助訴願人之女五千元,以解決其
      女兒之緊急就托問題。另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僅提供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三個月,然基於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係一
      短期性補助,僅就當事人之經濟危機狀況提供立即性協助,避免兒童因家庭
      經濟困境導致兒童就托權益受損;查訴願人申請補助時已就業,已有穩定之
      經濟來源,其女進入公立幼稚園後托育費用平均每月為四千四百五十元,相
      較於先前每月需負擔一萬元之托育費用,已減少五千五百五十元之托育支出
      ,原處分機關評估提供三個月之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月最高五千元,意
      同於訴願人此三個月完全無需負擔托育費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堪認已盡力
      協助訴願人減輕托育負擔。
    四、另有關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之婦女緊急生活扶助部分,因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係單親,撫養一幼女,惟其車禍事件應循民事程序向肇
      事者求償,且車禍後訴願人已有工作收入,故訴願人非獨自撫養十二歲以下
      之子女致無法工作,與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申請資
      格規定,亦有未符。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查訴願人本身即有債務
      問題,因發生車禍後,在家休養一個月左右,之後便投入安親班老師之工作
      ,且訴願人係於已投入工作之後方提起婦女緊急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評估
      其經濟、生活並無因車禍因素而致無法工作之困難,且其個人之債務問題,
      乃歸屬個人責任事由,又車禍之肇事者未賠償相關費用部分,訴願人得循民
      事賠償途徑向肇事者請求賠償。故訴願人亦不符首揭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其他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
      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
      難確需救助者。」之扶助條件。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實際需要,以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三六二三00號函,否准訴願
      人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之婦女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及核定自九十一年九月
      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每月補助訴願人之女五千元就托公立幼稚園之
      危機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以解決其女兒之緊急就托問題,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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