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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0五一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中度肢體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中正區○○路○○巷○○號○○
樓,前經本市中正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核發二千元)。嗣訴願人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遷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續由本市大安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至訴願人戶籍
地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該址
現住戶表示,並不認識訴願人。嗣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
致電訴願人,由訴願人弟媳○小姐接聽,據渠表示訴願人目前與弟弟及弟媳
居住於三重市,訴願人之生活起居目前由弟媳照顧,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訪
視結果,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
領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0五一三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及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
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
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
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
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
追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因訴願人的大姊出國,無人可照顧訴願人,故將訴願人暫託住在三重市的
弟弟代為照應一段時間,其情可憫,原處分機關若因此不發放津貼,於情
於理皆不合。
(二)訴願人的大姊將訴願人託給弟弟及弟媳代為照顧,而○○○路的房子,訴
願人的大姊將其借給朋友暫住並代為照顧房子,因大姊的朋友與訴願人並
不熟識,而大姊也未向其友人交代詳細,所以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訪問時
,他們說不知訴願人是誰。
(三)訴願人確為身心障礙者,且又無謀生能力,實需此津貼補助生活,請繼續
發放該津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者,經核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按月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六點規定,派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至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訴願人戶籍地址訪視,經訪問居住上址之
住戶,其表示不認識訴願人,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
表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以
電話訪問訴願人之弟媳○小姐,其通話記錄摘要載明:「1.受訪者表示,案
主(即訴願人)有精神疾病,每月定期至市療拿藥。2.現由受訪者照顧案主
。3.受訪者起先表示案主有住案籍,來來去去,後表示僅知案籍應為案主與
親戚共有,目前不知住何人。4.案主現居地為三重市○○街○○巷○○號○
○樓。」此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
另查原處分機關嗣後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五日分別致電訴願人及
其弟等人,據訴願人表示其與弟弟住在三重已一年半;訴願人之弟(弟媳)
則表示其姊長期滯留國外,偶爾回臺灣一段時間,但居無定所,此並有該等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訪視及通話內容
觀之,訴願人係與弟弟及弟媳居住於三重市,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理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0五一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
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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