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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0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
    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三四五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
    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因查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價值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
    點規定,乃核定不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八三四五一00號函通知本市南港區公所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
    。案經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二九00號
    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
    果復如說明二,....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審核結果如
    下: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家庭不動產價值超
    過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該函業經南港區公所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一八五一五00號函更正為「查
    臺端因......家庭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原處
    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
      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
      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條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
      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
      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
      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
      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
      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本府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旨:臺
      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二、本市本(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
      、不動產之審核標準如下:(一)有關全戶收入之審核標準(上限)仍維持
      原核定之標準,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
      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全年僅有○○銀行利息新臺幣(以下同)三、0六0元
       。
    (三)訴願人及女兒僅共同持有南港區自用住宅一戶,房地總值為八十六萬九千
       二百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
      次媳、三子、長女及長孫女等,共計九人;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
      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土地、房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名下有土地一筆
       ,公告現值為二、三五四、四五四元。
    (二)訴願人次媳○○○(五十二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名
       下有田賦七筆,以公告現值核計共六、八八四、七八五元,另有土地五筆
       ,以公告現值核計為八九0、一八三元,及有房屋一筆,以評定標準價格
       核計為五三九、六00元,合計其不動產總值共八、三一四、五六八元。
    (三)訴願人之長女○○○(八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
       其名下有房屋一筆,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一六六、六00元。綜上,訴
       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一0、八三五、六二二元,已逾前揭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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