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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0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八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六六四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八0000號
      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六四二八00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
      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全戶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認訴願人家庭全戶存款投資及不動產總值
      均超過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四四00
      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0三四九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
      在案。
    二、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核,復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補送相關證明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八0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四、有關臺端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經核列為
      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全戶(含令堂)存款超過單一人口十五萬元及不動產
      五百萬元之限制,不予生活扶助。臺端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案,雖提
      供九十年土地地價謄本現值公告及存款餘額證明等資料,惟因財稅資料與目
      前存款餘額差距過大,臺端無法詳細說明流向,並提供證明憑核,本局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之處分,應無違誤
      。五、復查,令堂於北投區○○路○○號○○樓及北投區○○○路○○巷○
      ○弄○○之○○號○○樓各有房屋一筆,核與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規定不合
      ,臺端之房租補助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停止撥發,請諒查。」
    三、訴願人仍不服,多次以電話或親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九日檢送臺北市國稅局提供之訴願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證
      明,請求原處分機關恢復核發生活扶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
      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六四二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三、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
      九一00五0九四一號函提供臺端全戶三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端全戶(
      含令堂)不動產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合理居住空間亦不符前揭規定,臺端
      所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乙節,歉難辦理。......四、另有關房租補助,
      本局業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八0000號函答覆
      在案,查令堂有房屋二筆,不符申請低收入戶房屋補助之規定,與臺端全戶
      財產總額無涉,併予敘明。」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八00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
      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
      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
      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
      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
      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
      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
      格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
      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
      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如申請人
      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
      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
      核。」
      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補助對象......
      (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前項第一款所
      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之。......」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規定,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
       ,不動產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限制,訴願人所呈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月及
       九十年六月、十二月存款餘額證明本息部分都未超過三口人合計標準四十
       五萬元,所呈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土地謄本,今年(九十一年)公告現值又
       銳減,理當更不滿五百萬元。
    (二)訴願人之母十餘年前即有房屋二筆(弟弟財產登記在其名下,一為佛堂、
       一為自住),訴願人有低收入卡,即核發有房屋補助款,原處分機關又為
       何遲至九十一年五月才停撥,難不成是承辦人作業疏忽?且訴願人也有在
       外租屋事實,此點有待商榷。
    (三)另訴願人之母名下房屋一筆,已辦理設定抵押,檢附設定登記證明影本,
       可以看出債務人為訴願人之弟,此不動產與訴願人無關。
    (四)原處分機關又要求提出訴願人之母消費證明,老人家無知迷信拜神所花掉
       的錢,何來證明?老人家心存慈悲幫助別人或為有心人所騙、所借的錢,
       又何來證明?訴願人之母無所得,實在無能力再照顧已出嫁的女兒。
    (五)訴願人九十年綜合所得合計僅一五九、二四七元,如此所得又要養育未成
       年的女兒,理應符合低收入戶第二類,請儘速核准發給訴願人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及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六年○○月○○日生),目前在原處分機關擔任臨時工,以
       其投保薪資一六、五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所得,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
       有其他所得二筆七、0七0元,及營利所得一筆一八三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一七、一0四元,另有投資二筆共三一、0五0元。
    (二)訴願人之母○○○○(十五年○○月○○日生),年滿六十五歲,為無工
       作能力之依賴人口,惟其八十九年財稅有利息所得二二、九一六元(依該
       年定存利率五釐計算,推估其本金約為四五八、三二0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一、九0九元。另有土地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為四、八三七、七
       二三元,另有房屋二筆,房屋評定價格為二四七、九00元,合計其不動
       產總值共五、0八五、六二三元。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六年○○月○○日),未滿十六歲,尚就學中,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其每
       月收入以0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九、0一三元(原處分機關
      誤載為一九、0二三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六、三三七元(原處分機關
      誤載為六、三四一元),雖符合九十一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所定之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含投資)為一
      六三、一二三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
      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訴願人全家人口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五、0八五、六二三元,亦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是以,訴願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但未符請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格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送金融機構出具其母親○○○○八十九年六
      月、十二月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月存款餘額證明,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之存款
      僅餘八九二元,惟訴願人無法詳細說明其間差額四十五萬餘元之合理流向,
      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憑核,原處分機關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
      主張原核發有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停發乙節。按
      前揭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補助對象其家戶成員需無自有住宅,而同點第二項規定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之。查訴願人之母○○○○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所稱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又依前揭財稅資料查得其所有房屋二幢,訴願人於訴願
      書中陳稱其一為佛堂,一為自住,則訴願人不符前揭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
      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請領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與房屋補助之資格,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二六八0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並停撥訴願人
      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次查訴願人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檢送臺北市國稅局提供之訴願人九十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證明,請求原處分機關恢復核發生活扶助費。該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0九四0
      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財稅資料,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
      十一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一00五0九四一號函檢送訴願人全戶
      三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得○○
      ○○有土地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四、八三六、八八四元,另有房屋二
      筆,房屋評定價格合計為二四四、七00元,綜上計算其不動產總值共五、
      0八一、五八四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
      萬元之規定。又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合計三人,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願人全戶合理居住空間
      為房屋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惟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得○○○○所有房屋二筆,房屋總面積為一百三十一
      點一平方公尺,已逾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之
      限制。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請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格,以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六四二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尚非無據。
    七、惟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九十一年土地公告現值銳減,其全戶不動產理應
      未達五百萬元,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檢附之訴願答辯書中
      ,仍以九十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願人所有土地價值,並未就訴願人主
      張調查今(九十一)年土地公告現值,則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依九十一年
      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是否即符合規定?應有再予
      查明之必要。另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
      八0000號函,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含投資)不符合本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惟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六六四二八00號函並未論及存款部分是否已符合規定,則訴願人全戶三人
      之平均每人存款(含投資)金額是否低於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六點之規定,亦有疑問。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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