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
    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九一四七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案依卷附資料所載,係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因不當管教其子○
      ○○(八十二年○○月○○日生),而由其父○○○委託原處分機關將其子
      ○○○安置於○○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迄今。期間訴願人會不定期探
      望其子或接其返家團聚,惟訴願人之子返家期間曾有遭訴願人不當管教而致
      身體淤傷之情形。
    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返家時發現○○○在家,方知道訴願
      人至○○中心接○○○返家,因○○○返家時間已晚,○○○業已就寢,翌
      日○○○見訴願人替○○○的手臂噴肌樂,發現○○○左手臂有瘀傷,遂於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間十時許,護送○○○返回○○中心。三、案經○○中
      心人員檢視結果,○○○左臀部與左大腿部分外側及後側大片瘀傷,而據○
      ○○陳述,伊是在星期六(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媽媽打,當時很痛
      ,但是沒有哭或躲,不然會被打得更嚴重,保育員遂將○○○受傷處拍照存
      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陳述遭受訴願人處罰之情節屬實,已達虐待之
      程度,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九一四七七00號函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三、請臺端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十五日內,以電話
      或親自持本公函向本市公設民營萬華○○中心報到,接受十二小時親職教育
      輔導......」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兒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不得有左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父母、
      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
      ,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
      親職教育輔導。」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項次:二十四
      違反事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
      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法條依據(兒童
      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四
      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統一裁罰基準:由社工員依行為人能力、可用資源
      綜合評估後決定,惟最低不得低於四小時,最高不得高於五十小時。」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子○○○於八十七年六月起已由其生父將其安置在○○中心,三
       年多前訴願人與○○○婚姻破裂而告仳離。關於○○○之生活、教養、監
       護等義務,均由生父獨自負責,訴願人確實完全放棄,不予過問;無論○
       ○○任何事情,一概與訴願人無關。
    (二)訴願人偶與孩子見面,孩子之歡心,母子親情之流露,在在顯示親情之可
       貴,這豈是社福機構所能取代?原處分機關是否本諸親情天生,給予訴願
       人母子閤家團圓,以健全孩子身心發展。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即因管教其子○○○致其臀部及背部瘀傷
      而被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南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介入輔導在
      案。期間其子亦曾安置於親屬家中,但因適應不良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委
      託原處分機關安置於○○中心。嗣訴願人與其夫因對其子之管教態度不同引
      發衝突,而辦理離婚,但離婚後仍居住一起,故其子○○○返家期間仍會與
      訴願人接觸,且安置期間訴願人亦曾有至○○中心接回其子○○○返家之紀
      錄,是以訴願人於訴願理由所述渠對其子之生活、教養、監護等義務,完全
      放棄,不予過問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訴願人之子○○○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由訴願人接回返家,同年七月一日由其父○○○帶回安置機構○○
      中心時,即經○○中心保育員發現○○○左臀部及大腿有多處瘀傷,此有採
      證照片二幀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原處分機關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影
      本等附卷可稽。依系爭採證照片顯示,○○○受傷情形頗為嚴重,訴願人對
      未成年之子施以不當管教及暴力對待,造成對兒童之身心虐待,影響兒童身
      心健康甚鉅,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處分書所載與事實
      未盡相符,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
      九一三九一四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接受十二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