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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
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0五二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不,致損害其權利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
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
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本件係因○○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創辦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
本府社會局申請變更該中心負責人,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
第0九一三00五二一00號函復○君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創設之『○○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君乙
案,請依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及立案申請手冊相關規定辦
理,復請 查照。說明:一、依......辦理。二、如有不服......」訴願人
主張其為○○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合夥人,而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不服前開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0五二一00號函,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一月十七日、五月三日、五月十四日、五
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及十月十八日補充資料及訴願理由等。
三、卷查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0五二一00號
函復內容,係社會局針對方君申請事項,就有關法令依據所為之觀念通知,
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前開社會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0五二一00號
函之正本受文者為○○○,僅係副知訴願人,且該函係就○君之申請而為之
回復;是縱認該函係行政處分,亦僅對申請人○君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訴願
人雖主張其為○○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合夥人,惟因訴願人就系爭申請案僅
具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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