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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二八五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
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本件係因○○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創辦人○○○(下稱○君)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經社會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0五二一00號函復該中心創辦人○君及副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創設之『○○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申
請變更負責人為○○○君乙案,請依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及立案申請手冊相關規定辦理,復請 查照。......」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一二二二00號函復○君略以:「主旨:臺
端申請撤銷辦理『○○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變更負責人為○○○君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臺端創設之『○○學園兒
童托育中心』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君,本局
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0五二一00號函復應依相關
規定辦理......故上開變更負責人程序業已終結。」另○○學園兒童托育中
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芝字第00九號函本府社會局略以:「主旨:
依社會局來函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0五二一00號函辦理......」社會
局則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二八五二00號書函復
知該托育中心及副知○君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辦理『○○學園兒童托育
中心』......變更負責人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查本局登記
在案之前揭機構負責人為○○○君,貴機構欲申請辦理『○○學園兒童托育
中心』變更負責人,應由○君來函敘明變更負責人之理由及日期,以符審核
程序後方可辦理。三、另貴機構主張依原負責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來
函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依本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
三四一二二二00號函......,該變更程序業已終結,請○君另來函申請。
......」訴願人主張其為○○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合夥人,而以利害關係人
名義,不服前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二八五二00
號書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十
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二八五二00
號書函內容,係社會局針對○○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芝字第00九號函,就有關該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所為之事實說明及觀
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縱認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二八五二0
0號書函係行政處分,惟查其正本受文者為○○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副本受
文者為○○○等,均非訴願人○○○。且訴願人雖主張其為○○學園兒童托
育中心之合夥人,然因訴願人就系爭申請案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
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指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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