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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訴願代表人 ○○○
          ○○○
          ○○○
    ○○○代理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六人因停業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五
    字第0九一三五0四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
      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
    二、緣本件訴願係因○○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創辦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大安區「○○學園兒童托育中心(附設托兒部)」停
      業乙年及陳報人事異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
      九一三五0四0六00號函復該中心創辦人○君並副知訴願人等(訴願人○
      ○○除外)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學園兒童托育中心(附設托兒部
      )』......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停業乙年及人員異動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二、臺端申請停業乙年依前項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停業以一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本局同意貴中心停
      業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三、主任○○
      ○......離職,同意備查;行政人員○○○......離職及廚工○○○......
      離職,留供業務參考。另保育員○○○、○○○轉於......任職乙節,留供
      業務參考,並以貴中心停業日期......為離職日;又停業期間教保人員之年
      資皆不予採計。倘因上開人事異動衍生之勞資糾紛,請 臺端依......審慎
      處理。四、......倘有因停業衍生之消費糾紛,請確依......妥善處理。五
      、貴所原立案證書......及圖記請於停業日起一週內繳回。......」訴願人
      ○○○以其為○○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及合夥人,主張其係本件
      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另訴願人○○○、○○○、○○○、○○○及○○
      ○等五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侵害其等之工作權、就業權及教保人員年資等,
      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0四0六00號
      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補
      正程序,八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0四0六00號
      函之正本受文者為○○○,該函僅係副知訴願人等(○○○除外)。訴願人
      ○○○雖提出其與○○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創辦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
      )及股權讓渡書(影本),主張其係本件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另訴願人
      ○○○、○○○、○○○、○○○及○○○等五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侵害其
      等之工作權等。惟查原處分機關對系爭申請案之准否,僅對申請人○○○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其准否之處分對訴願人縱產生影響,亦僅關係訴願人得否
      依其與○○○間之合夥或僱傭契約為請求等,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僅具有經
      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渠等六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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