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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
社六字第0九一三五0五五一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偵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時,查獲訴願人開設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酒店,
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侍工作。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開設○○酒店,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侍工作
,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五0五五一00號函,處以
訴願人一萬五千銀元(折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十一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五0五五一00
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營業所所在之○○大樓
章戳及經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亦載
明:「......說明......六、臺端若不服本處分,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
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處分書
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星期五)。
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
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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