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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00二三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
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自九十年九月起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
○樓)訪視,查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六00二三0一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按應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之誤植)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一七二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因不服本局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審查本案尚待查明,故先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因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六00二三0一號函停發津貼之處分提起訴願乙結(節),緣臺
端訴願書中表示本局訪視時,○○○因上課故未遇,且都委託其祖母代為照
顧,也確實居住該住處。為顧及臺端之權益,本局將於近期內再派員詳查,
故先行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00二三0一
號函停發津貼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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