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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二八八00二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核定,自八十八年
      五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派員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本市文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訪視,惟未遇訴願人,據該址現住戶表示不認識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致電訴願人,據訴願人姑姑○○○表示訴
      願人目前在桃園工作、居住。原處分機關即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
      標準,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二八八00二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再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
      (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樓)訪視,查認訴願人目前居住情形
      仍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九一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恕難辦理。訴願人復以九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申請函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0四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法令依據及
      辦理情形。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位上
      記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行政處分書,惟於「事實」欄中自承「訴願
      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原處分機關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二八八00
      二號(書)函」,故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姑
      以訴願人所自承日期較晚者(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收受處分書日期,
      則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應以其次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之;然訴願人嗣以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申請函提出陳情,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均已逾上開期限。至
      訴願人主張於接獲處分書後之申訴期限內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乙節,按原
      處分機關答辯書略以:「......理由......三、再者訴願人表示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接獲原處分機關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二八八00二號(書)函
      ......,即於申訴期限內(一個月內)與原處分機關電話聯絡乙節,查訴願
      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迄上開公函後,直至九十一年二月才首度以電話
      陳情相關事宜,......」,則訴願人是否於提起訴願期間內有向原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即有疑問;訴願人空言曾於提起訴願期間內以電
      話聯絡原處分機關,卻未舉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其上開異議未具書面送達,
      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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