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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二三九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核發新臺幣二千元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本市○○街
      ○○巷○○號○○樓)訪視,查得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認訴願人不
      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二三九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
      十一年九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三0八0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不服
      本局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審慎覆查並同意撤銷原
      行政處分,......說明......二、臺端因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二三九三00號函停發津貼之處分,且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於訴願書中表示雖在新竹工作,但因兒子在本市就學,為照顧其生活
      起居,故每日仍回本市○○路○○巷○○號住所居住,為顧及 臺端之權益
      ,本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再次派員至 臺端訴
      願書所稱實居地訪視,查臺端確實居住於本市。經本局審慎評估後,同意撤
      銷前謁(揭)行政處分及續發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一年
      九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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