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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七三九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
      力。」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
      為。」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
      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民法
      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二、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新臺幣一三、二八八元,遂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七三九九七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謄本所載,訴願人係七十七年○○月○○日出生,未
      滿二十歲,無訴願能力,而本件訴願係由訴願人具名提起,未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訴亥字
      第0九一三一一四八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四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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