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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九0四六八00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核後,轉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九0四六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
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妻子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訴願人取得長子之監護權,惟自訴願
人離婚後,前妻即將三名子女帶離,訴願人已十餘年未曾與子女碰面或聯
繫,並提出親友及鄰居證明書作為訴願人未曾與子女聯繫之證明。
(二)訴願人現因病住院治療,需長期照顧,現已無工作能力,望政府能體恤訴
願人孤苦無依、貧病交迫的現況,核列為低收入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及外孫,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
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一年○○月○○日生),按查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有
薪資所得一四八、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二、三三三元。惟因訴願
人提供近期就醫診斷書,證明現無工作能力,故平均每月收入列計0元。
(二)訴願人長女○○○(五十八年○○月○○日生)已婚,無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故具工作能力,惟因訴願人無法提供其個人財稅資
料或相關證明,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
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
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一年○○月○○日生)未婚,查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薪資所得三0六、八四四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五、五七0元。
(四)訴願人次女○○○(六十六年○○月○○日生)未婚,查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薪資所得三九八、五二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三、二一0元。
(五)訴願人外孫○○○(八十二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視為無工
作能力,故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五人,每月家庭總收
入為八三、四六一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六、六九二元,超過九十
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二八八元之標準,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
格。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十餘年未曾與子女碰面或聯繫,不應將其子女列入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查訴願人之子女為其直系血親,依法互負扶養之
義務,是本案按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直系血親,除子女已入贅或出
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予計算外,均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
圍。經查本件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女均屬未婚,訴願人長女○○○雖已出嫁,
然因訴願人未能提出其無扶養能力之證明,故訴願人縱證明其與子女均無聯
繫,惟按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本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仍應列
計訴願人子女。是訴願人所陳,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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