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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二一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五六三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
    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五六三七0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本市松山區
    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二二四五二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載訴願人姓名為「○○○○」,惟訴願書中所
      蓋印章為「○○○」。查訴願人戶籍謄本所載訴願人姓名為「○○○」,訴
      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上所載申請人姓名及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五六三七00號函否准訴
      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均記載「○○○」,是以應認訴願人係以「○○
      ○」為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
      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
      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
      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
      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
      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
      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
      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
      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遭丈夫及非親生之子女遺棄,現正在法院審理中,而丈夫及子女於九
      十一年三月份已搬至臺中,沒有留一毛錢給訴願人,訴願人現在連一天最低
      的生活費都沒有。更有甚者,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丈夫及子女唆使一
      群人將家具偷搶一空,訴願人立即向管區東社派出所報案,並於第二天向臺
      北地方法院按鈴申告,原處分機關應該派員實際了解或請里長出具證明,證
      實訴願人所言是否屬實。
    四、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繕具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
      表,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
      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二三
      五二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二人,並據以核算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
      金(含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
       四筆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八三六元,依○○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
       計算,推估訴願人存款本金為九七五、二八九元。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訴願人有投資六筆計一八三、三九0元,合計訴願人存款本金(含投
       資)金額為一、一五八、六七九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
       利息所得三筆計八0、九七九元,依○○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推
       估其存款本金為二、0三三、六二六元。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其有
       投資四筆計四四五、五三0元,合計存款本金(含投資)金額為二、四七
       九、一五六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二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三、六三七、八
      三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列印之訴願人全
      戶九十年度各類所得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二百六十五萬元,不符
      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七五六三七00號函核定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遭丈夫及非親生之子女遺棄,沒有留一毛錢給訴願人,現正在
      法院審理中,訴願人沒有生活費乙節。按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
      入全家人口計算......(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
      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是
      以訴願人主張其為配偶所遺棄,該案現正由法院審理中,配偶及子女於九十
      一年三月份搬至臺中等語,顯不符合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
      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其配偶仍應計入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訴願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
      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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