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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七0五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巿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
    十一年度本巿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九二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0
    五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仍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0五三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
      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
      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
      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
      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
      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
      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
      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
      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
      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目前失業,沒有收入,每月工作收入應以0元計,怎能以一0、五
       六0元計呢?
    (二)訴願人次子○○○考取公費留學,亦應比照長子○○○之就讀大學,視為
       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胞姐目前薪水四七、000元,須撫養其夫(退休、無職業、無收
       入)及其次女(就讀○○書院),故每月所得最高以半數計為三五、三一
       六元。
    (四)若能照以上方式計算,將使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在一三、二八
       八元以下。
    (五)訴願人胞姐與訴願人分屬兩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應與她沒有關連。
    三、卷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有二次婚姻關係,均離婚,目前居住
      其胞姐家中,爰認訴願人與其胞姐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乃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五條規定,將訴願人胞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故為:訴
      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女、孫、姐,共計六人。原處分機關依當時最近一年
      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四、
      六四五元,超過本市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
      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
      九二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
      以:「......四、惟查,原處分機關雖查認訴願人之長子○○○目前就讀○
      ○大學二年級,仍以其有工作能力而將其八十九年間之薪資所得計入訴願人
      之家庭總收入中;然依訴願人提出○○○之○○大學學生證影本顯示,○○
      ○八十九及九十學年度均註冊就學,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於本件處分時既屬無工作能力者,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得
      認其有工作收入前,為何仍推計其目前仍有薪資所得?為何未比照其就讀專
      科學校之妹○○○,以0元計算其薪資所得(其八十九年之利息所得仍應計
      入)?此等疑義應有究明之必要。......」。
    四、茲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如下:
    (一)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仍同前原處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九二三00號函)所核,即訴願人及其長
       子、次子、女、孫、姐共計六人。
    (二)訴願人全戶所得:
       1.訴願人(三十年○○月○○日生):有二次婚姻關係,均離婚,與第一
        任前妻育有二子,與第二任前妻育有一女,目前住在訴願人之胞姐家。
        訴願人原任保全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離職,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
        另有利息所得三七、三三四元,平均每月三、一一一元。基上,每月所
        得合計一三、六七一元。
       2.訴願人長子○○○(六十一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二
        年級,有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局提供之退保資料可證其已無工作。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工作收入以0元計。另有利息所得一、
        八五八元,平均每月一五四元。基上,每月所得合計一五四元。
       3.訴願人次子○○○(六十二年○○月○○日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前在○○有限公司任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出國深造攻讀
        博士研究課程,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具工作能
        力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之規定
        ,工作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計。另有利息所得六、二六九元,利息所
        得平均每月五二二元。基上,每月所得合計二五、二0三元。
       4.訴願人之孫○○○(八十九年○○月○○日生):收入以0元計。
       5.訴願人之女○○○(六十七年○○月○○日生):係訴願人與第二任前
        妻所生,目前與其生母居住在紐西蘭,就讀○○專科學校五年級,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計。
       6.訴願人胞姐○○○○(二十七年○○月○○日生):與訴願人不同戶籍
        ,惟與訴願人同住及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列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有工作收入六四一、0三二元,
        平均每月五三、四一九元。利息所得二八三、五七七元,平均每月二三
        、六三一元。基上,每月所得合計七七、0五0元。
    (三)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ㄧ一六、0七八元,平均每人每
       月為一九、三四六元,超過本市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二八八元,故仍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五、按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業依本府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有關證據,重新審
      核訴願人長子○○○之工作收入(以0元計)。至訴願人所稱其現為失業,
      工作收入應以0元計乙節。查訴願人未滿六十五歲,亦無前揭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核屬有工作能力者。有工作能力而未工作
      者,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應
      以一0、五六0元計算工作收入。訴願人執此主張,恐屬誤解。另訴願人與
      其胞姐固分屬二戶,然由卷附訴願人胞姐所具證明可知,訴願人自八十七年
      三月即至其胞姐家中居住,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前訴願決定爰認訴願人與其胞
      姐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此訴願人於前原處分及本府前訴願決定作成後,亦均
      不爭執。茲訴願人居住其胞姐家中之情形既未改變,則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將訴願人胞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人口範圍,尚非無據。惟查訴願人
      之次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出國攻讀博士課程,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認屬有工作能力者,然其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究應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之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抑應依
      同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之規定,以一0、五六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不無
      疑義。惟因訴願人次子○○○之工作收入縱以一0、五六0元計算(加上每
      月利息所得五二二元,則每月所得為一一、0八二元),訴願人全戶六人每
      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一、九五七元,平均每人每月為一六、九九二元,仍超
      過本市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不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爰按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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