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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0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七一四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審,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一四0九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 臺端......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出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
    府聲明訴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補提訴願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
    年一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
      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
      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
      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
      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
      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
      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
      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
      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
      、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
      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因肺癌住院治療中,醫藥費負擔逐漸加鉅,家庭經濟陷入困境
       ,再加上訴願人因雙眼視網膜剝離,造成視障,目前尋找工作無著落(檢
       附就業服務中心求職證明乙份),故申請低收入補助以渡過難關。
    (二)訴願人父親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因肺癌病逝,訴願人更頓失依恃。
    (三)訴願人母親年已六十,於訴願人父親在世時就醫院家裡兩頭奔波,又要照
       顧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尚有工作能力核定訴願人母親月收入為一0、五
       六0元,應重新審核。
    (四)有關訴願人父親生前受退休俸乙事,因當時訴願人父親年事已高且罹患肺
       癌,耗費甚鉅,雖領有俸給與慰問金,維持生計亦屬難事。而今訴願人父
       親辭世,所發俸給已依規定減半,僅夠訴願人母親維持老年生活,請原處
       分機關依實際狀況考量,重新審核。
    三、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一四0九0
       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時,訴願人之父尚因病就醫中(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死亡),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定訴願人之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三人,並依財稅單位所
       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如下:
       1.訴願人(五十二年○○月○○日生):訴願人為中度視障者,且自陳目
        前尋找工作無著落云云,亦無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情
        事,又卷附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載明訴願人有薪資所得二七五元,故應
        係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者,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工作收入以每月一0、五六0元
        計。
       2.訴願人父親(○○○,九年○○月○○日生,九十一年○○月四日死亡
        ):生前領有退役俸四四五、一六四元,年慰問金五三、三四二元,利
        息所得三筆計一八、三四四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三、0七一元。
       3.訴願人母親(○○○○,三十一年○○月○○日生):未滿六十五歲,
        且無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情事,係有工作能力者。有
        工作能力而未工作者,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其工作所得應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另有利息
        所得三0、七二六元,營利所得二八、六八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五
        、五一一元。
       4.基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九、一四二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二三、0四七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二八八元。
    (二)按原處分機關上開計算,揆諸前揭規定及卷附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
       表影本,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檢附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無適當工作機
       會可推介訴願人之求職證明,縱可證明訴願人目前無工作,惟仍不改訴願
       人有工作能力之事實。另訴願人父親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死亡,即難認
       訴願人母親目前有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能
       工作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時縱未考量此等情形,然扣除訴願
       人母親每月一0、五六0元之工作收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
       超過標準。職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七一四0九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四、
    (一)復查本件於原處分作成後、訴願審議中,訴願人之父親死亡,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0九六二00號函向本
       府提出補充答辯,改核定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母二人,並依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重新計算如下:
       1.訴願人:中度視障者,九十年度無財稅資料,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之情事,其工作收入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
       2.訴願之母親: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情事,其工作收入以每月
        一0、五六0元計。另有利息所得六0、六六七元,營利所得八、五二
        一元,半數之退役俸及年慰問金共二四九、二五三元(訴願人之父親於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死亡後,其所領之退役俸可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
        訴願人母親已申請改支半俸,俟核定後,將自九十二年起改領半俸),
        平均每月收入三七、0九七元。
       3.基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七、六五七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二三、八二九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二八八元。
    (二)按原處分機關上開核計,揆諸前揭規定及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
       影本,並無違誤。是以,本件訴願審理期間,訴願人父親死亡之事實,並
       不改變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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