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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八0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五五六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一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五五六九00號函知訴願人否
    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
      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
      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
      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
      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
      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
      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
      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
      、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
      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年歲大,身有疾病,且在本市○○○路○○段○○號○○大飯店工作
      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辭職,單身居住租厝無法生計,請體察實情多多救助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一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查有扣繳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一筆計一七四、四四
      四元,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其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為一四、五三七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依規定尚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股份有限公司辭職,原處
      分機關雖於答辯○○○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0六
      0四00號函請訴願人補附離職證明,然訴願人遲未補附資料,故維持原處
      分;惟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電洽○○股份有限
      公司人事部,據該公司人事部承辦人○小姐表示,訴願人確為該公司離職員
      工,並查詢其電腦資料,離職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此有該會九十二年
      二月十三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準此,訴願人所稱離職日期與該公司人
      員答詢雖有不同,惟其倘確已離職,則原處分機關援引訴願人九十年財稅資
      料,作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基礎,即有疑問。且訴願人於此期間是否
      尚有工作?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
      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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