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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0七六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按月核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五千元(九十一年一月起減列一千元)。嗣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
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未遇訴願人,並據該址住
戶○君表示該址無此人。原處分機關爰依卷載訴願人另一居住地址(臺北市
士林區○○路○○巷○○弄○○號○○樓)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
四十五分再次訪視訴願人,仍未遇訴願人,乃依規定留置訪視未遇單,請訴
願人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嗣與訴願人之次子○○○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電話
聯絡後認「訴願人戶籍地之住處已出售,目前居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之○○號),係其弟○○○所有之房子。其母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行動不便
,目前由印傭照顧,都有在○○醫院作治療。」並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
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而以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0七六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九月起
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中載明:「......說明:......四、本行政處分,臺端如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逕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而上開處
分書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孫子○○○(即○○○之
長子)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
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縱認訴願人之實際居
住地址在臺北縣,有在途期間二日可資扣除,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
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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