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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五九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遂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七五九三八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所得,亦不核
      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
      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
      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全家三人一起生活,訴願人配偶現今中風,臥病在床,無謀生能力,
      訴願人為照顧配偶已辭掉工作,沒有收入,訴願人次子一個月收入二萬多元
      ,生活費用不敷使用,訴願人婆婆並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訴願人婆婆名下
      的存款係準備自行留用,訴願人長子已另立門戶,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訴
      願人現住的房屋係向市政府承租之國宅,訴願人所欠繳之稅款,已無力繳納
      ,懇請讓訴願人一家生活有所保障。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母、長子、次子,共計五人。其家庭總
      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七年○○月○○日生)已婚,為家庭主婦,無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視為具工作能力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四)規定,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九十
       年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四、四九八元,平均每月三七五元,每月所得
       合計一0、九三五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二年○○月○○日生)患有後天免疫缺乏徵候群
       、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無力,九十一年八月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肢障重度),無工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工作收入以0
       元計,另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九、二七二元,平均每月七七三
       元;財產所得三五、一二0元,平均每月二、九二七元,每月所得合計三
       、七00元。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一年○○月○○日生)未婚,九十年財稅資料顯
       示有薪資所得四七一、六五三元,平均每月三九、三0四元;利息所得八
       、五0八元,平均每月七0九元,每月所得合計四0、0一三元。
    (四)訴願人次子○○○(六十四年○○月○○日生)未婚,依九十年財稅資料
       顯示有薪資所得二五0、八九六元,平均每月二0、九0八元;利息所得
       五、九五0元,平均每月四九六元,每月所得合計二一、四0四元。
    (五)訴願人配偶之母○○○○(四年○○月○○日生)八十八歲,九十年財稅
       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一、0五四元,平均每月八八元;利息所得四八、一
       七九元,平均每月四、0一五元,每月所得合計四、一0三元。綜上,訴
       願人全戶共計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0、一五五元,平均每人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一六、0三一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二八
       八元之標準,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已另立門
       戶及其婆婆均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
       云,按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直系血親,除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
       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予計算外,均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是其就此所辯,恐有誤解,並不足採。另縱認訴願人需照顧其配偶致不能
       工作而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然本案扣
       除訴願人工作收入一0、五六0元,其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九、五九
       五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三、九一九元,仍逾規定之標準一三
       、二八八元,不符申請資格;則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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