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兒童托育中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助設施設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
    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七三六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立案之兒童托育中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九十一年度私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設施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檢附九十年度消防單位開立之檢修申報收執單等相關消防安檢資料,
    不符九十一年度原處分機關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劃
    陸之三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七00三一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訴願人雖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補附相關資料
    ,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資料,不符申請補助規定,遂以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七三六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上開處分函據原處分機關陳明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
      及評鑑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兒童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
      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劃
      第參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助對象:本市立案之私立及公設民營托嬰中
      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不含幼稚園附設兒童托育中心)且符合左列條
      件者:......四、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簽證暨申報者。」第陸點
      第三款規定:「申請應備文件:申請補助者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月十
      五日間,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局提出申請......三、最近年度有效期
      限內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結果通知書(八十九或九十年度
      )、消防單位開立之檢修申報收執單(九十年度)、核准收托六歲以下兒童
      之機構應加附最近一學期(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兒童平安保險繳費收據(
      臺灣人壽開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第五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即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申報;甲類以外場所者,每年一次,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
      」「前項每次檢修時間之間隔,甲類場所不得少於五個月,甲類以外之場所
      不得少於十一個月。」應辦理檢修申報之場所(節錄)
      ┌───────────────────────────────┐
      │   場       所       類       別   │
      ├────────┬───────┬──────────────┤
      │乙類場所    │十二     │幼稚園、托兒所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
       心實施計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依法申請,八月二十九日補正資料,
       詎料於同年九月間遭原處分機關以未檢附消防單位開立之檢修申報收執單
       (九十年度)為由,而遭退件,拒絕補助。
    (二)上開計劃第陸點第三款有關消防單位開立之檢修申報收執單(九十年度)
       ,申請人應予檢附,惟訴願人原係備妥九十年度消防安全設施設備檢修紀
       錄「消防安全設備總檢申報書」,惟不獲原處分機關認可,認與上開計劃
       不符,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補助。按訴願人既已依規定為九十年度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自屬依法已為實質上之消防設備之檢修,僅未明瞭原處分機
       關所指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而未檢送
       ,即未符規定,則與比例原則顯然有違,其處分自屬違法。且訴願人已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即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並經發給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則訴願人顯已依規定辦理申報,
       程序上自屬符合上開計劃之規定,從而原處分失所依憑,其違法自屬顯然
       ,依法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
      中心實施計劃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於八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上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九十年度消防單位開立之檢
      修申報收執單等相關資料,不符上開實施計劃第陸點第三款之規定,乃以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七00三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
      正,訴願人雖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補送相關資料,惟依訴願人所檢送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知,訴願人本次檢查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前次檢查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未有九十年度之消防安
      全檢查紀錄,所補資料未符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
      社五字第0九一三七三六一六00號函否准所請。此並有訴願人檢送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二A0一七二二八號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補助方案自八十六年辦理迄今,相關資格規定
      亦行之有年。訴願人雖稱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
      檢,並以本府消防局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為證。惟依前揭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第五點規定,訴願人九十年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檢修結果。而據訴願
      人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載明前次檢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本次檢查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是訴願人九十年度並未依規定
      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自不符上開實施計劃之規定。訴願人所辯各節,尚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之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